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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常子凤与常伟、王伟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常子凤,男,1949年9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常伟,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伟韦,女,1980年5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常子凤诉被告常伟、王伟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子凤,被告王伟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子凤诉称:2010年7月4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和装修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299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70000元给二被告,如二被告处理此房,必须把原告的借款和当时的银行利息,全部退还。关于装修款29000元,原告于2010年7、8月份左右直接交给被告常伟10000元,用于买瓷砖和支付人工费;后原、被告及厨师四人一起去沈阳买餐具,原告给被告常伟19000元,这个钱原告是放在前妻任志花那儿保存然后给取出来的。2011年5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原告将此款直接交给被告常伟,当时王伟韦也一起去的。因二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儿媳,故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将全部借款出具借条。现二被告已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房屋及车辆作出了处分,原告得知后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买房屋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房屋装修借款29000元及购车款3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韦辩称:原告是被告王伟韦的公公,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门市房经营饭店,《协议书》的签名是二被告签写的,当时约定利息了,但是没有约定按照哪个银行计算利息,被告王伟韦不同意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协议书》中说的处理房屋,被告王伟韦认为是买卖房屋的意思,如果不卖房屋也没有钱给原告。被告王伟韦现在联系不上被告常伟,而且被告常伟把房子租出去了,被告王伟韦也没有拿到房租,现在是被告王伟韦一直在还房屋贷款,孩子也由自己带,就这样离婚时被告常伟说房子给被告王伟韦,由被告王伟韦偿还贷款。对于房屋装修借款29000元,被告王伟韦不清楚,二被告确实有车,车是被告常伟买的,不知道是不是在原告处借款买的,都得问被告常伟,车贷是二被告一起偿还的。被告常伟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伟、王伟韦系原告常子凤的儿子儿媳。2010年7月4日,被告常伟、王伟韦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常伟,共有情况王伟伟(韦),购买的此门市房93.92㎡的购买资金,有父亲常子凤投资贰拾柒万圆整。如常伟、王伟伟处理此房,必须把父亲常子凤投资的款项和当时的银行利息,全部退给父亲常子凤。”另查明,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小区,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9日,规划用途为商业,面积为93.9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常伟,共有人为被告王伟伟(韦)。再查明,被告常伟、王伟韦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处理内容为:“商业用房,面积为93.92㎡,坐落在某小区,归女方所有(此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现原告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记录单、《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子凤与被告常伟、王伟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王伟韦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处理房屋”理解为买卖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离婚,且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被告王伟韦所有,就是对房屋的处理。根据协议中的“处理房屋”约定可以确认是对房屋的处置、安排,只要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置和安排,使得该房屋与签订《协议书》时所处的状态不一致,就应视为“处理房屋”的条件成就,原告就拥有要求二被告偿还购买房屋借款270000元的请求权。现二被告之间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并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处置和安排,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房屋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按照当时的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申请证人任志花出庭作证,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二被告欠其装修借款29000元和购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伟、王伟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子凤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子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原告常子凤负担885元,被告常伟、王伟韦共同负担5350元;保全费2215元,由被告常伟、王伟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孙品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