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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彭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旌旗,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被告彭雪琴,女,汉族,株洲市人,自由职业。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彭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石林、曾宪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旌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彭雪琴于2013年1月30日与信用联社漂沙井分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彭雪琴将其私有的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551**号)所有权抵押给了信用联社漂沙井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借款合同期届满,被告彭雪琴拒绝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雪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33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以后照算);2、确认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551**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彭雪琴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彭雪琴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4、房产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彭雪琴借款的抵押手续的完备性和合法性及自愿将私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138号福鑫大厦31/2815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彭雪琴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彭雪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彭雪琴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信用联社漂沙井分社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于次日订立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内容。被告彭雪琴自愿将其私有的财产即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138号福鑫大厦31/2815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551**号,建筑面积95.66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信用联社漂沙井分社于2013年2月1日将3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彭雪琴。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雪琴仅偿还利息23020元,余欠本息虽原告经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3395元,合计393395元的认定;2、被告彭雪琴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551**号房屋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无优先受偿权。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雪琴与信用联社漂沙井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0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彭雪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300000元,利息933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雪琴自愿将其私有的财产即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138号福鑫大厦31/2815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信用联社漂沙井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彭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雪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93395元,合计393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50%计算);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彭雪琴提供抵押的财产即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138号福鑫大厦31/2815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92元,由被告彭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