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28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双方矛盾渐多并分居生活。2013年6月份,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13年6月份,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行交往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结婚业已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婚姻。双方虽因各种原因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有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