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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彭跃与汪日多、马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汪日多,马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56号原告:彭跃。被告:汪日多。被告:马燕君。原告彭跃与被告汪日多、马燕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日多、马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跃起诉称: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汪日多亲笔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彭跃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日多、马燕君未作答辩。原告彭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汪日多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彭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2、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彭跃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日多、马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汪日多、马燕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日多与被告马燕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汪日多向原告彭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汪日多、马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彭跃与被告汪日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彭跃与被告汪日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日多与被告马燕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燕君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彭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日多、马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汪日多、马燕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