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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秦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飞,山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秦某。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秦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被告吴某、秦某,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吴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秦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70539.58元。被告吴某、秦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金额为18837.58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3、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祥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4、梁山县某某钢球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5、原告及护理人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损失的事实。6、济宁鹏程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的事实。7、梁山县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案事故产生施救费等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需提交原件以证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由其公司审核赔付,如无原件,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护理人员的相应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评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7,非正规票据,且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吴某、秦某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吴某、秦某对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涉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情及其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该证据,原告月工资4500元,已超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及其缴纳个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仅凭山东梁山龙跃钢球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且非正式票据,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驾驶车辆适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某及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某、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与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337省道48公里97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5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某、秦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因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程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8837.58元,且经梁山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程某的医疗费未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1883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应支持750元(50元/天×15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收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误工费依其户籍性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9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3125元(11882元/年÷365天×96天)。原告因涉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支持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其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原告需后续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物致车辆损失价值1988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致残,应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时间、地点,其交通费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125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988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414.5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0539.58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对其增加部分补交诉讼费,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应依其起诉时主张的数额50000元为准。因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按照被告吴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吴某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承担。鲁H×××××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秦某名,但该车系其与被告吴某的共同所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秦某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项目未超出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某某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