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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晓戌与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戌,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晓戌,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瑞普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虓,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亭立,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吕诺,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孙晓戌诉被告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列大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继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洪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亭立、吕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戌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工作职务是被告大连美国咨询二部经理,年薪11.5万元,2015年以后12万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开始年休假,但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无故缺勤,连续旷工12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超负荷运转,周六日不得休息。2015年7月15日,被告的人事负责人与原告面谈,要求原告离职,作好交接手续。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申请年休假情形下,被告属于毫无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8至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11万元(100天×50元/天×200%);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元(6000/月×1.5个月×2倍)。被告金吉列大连公司辩称,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加班记录。根据公司规定,员工确实有需要加班的情况,必须经上级领导批准,原告偶尔有周末存在上班事后都会安排调休。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制度规定,员工请假需提前一天按请销假分授权表,走请假审批流程,方可生效。所有休假员工需要填写OA的HR-19请假单,按请销假分授权表完成审批,交考勤管理员处备案。但原告在职期间并未提交上述流程。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缺勤。根据员工手册和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天当月累计旷工5天全年累计旷工8天以上者,公司予以辞退并不发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行为连续旷工达到12天,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事实,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约定每周休息两天。2014年任美国咨询二部代经理,年薪11.5万元;2015年3月,任经理,年薪12万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无故缺勤。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工资差额;2.支付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1元;3.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11万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5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请休假管理办法等制度,其相关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原告公示告知。被告员工手册第四部分规章制度、第二节考勤制度第7条第2)款规定:旷工:凡是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或请假未准私自休假者视为旷工。2015年金吉列请休假管理办法v2.0第4页规定:无故连续累计旷工3天或当月累计旷工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8天以上者,公司予以辞退。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考勤记录了进行统计。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上下班均打卡的天数均不超过该月工作日天数。证人丁家槐、温天阳曾在被告处工作,现已离职。丁家槐曾与被告发生过劳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32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吉列考勤记录、原告的请假流程单、金吉列考勤管理办法、考勤管理系统的照片、处罚单、录音资料、证人丁家槐的证言、证人温天阳的证言、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录像资料(光盘11张)、员工手册、金吉列请休假管理办法、2015年人力资源请销假分授权表、(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73号、16432号公证书、规章制度通过职代会讨论机要相关材料手续、原告规章制度签收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通报、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未经被告批准情况下缺勤,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告知程序,内容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经过了事先通知工会程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上下班均打卡的天数均不超过该月工作日天数。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丁家槐、温天阳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诉称,其有休息日公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晓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