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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与赵燕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赵燕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海涛。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燕晴。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诉被告赵燕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国营、薜争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被告赵燕晴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赵燕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BGK6**摩托车行至大冶市罗金大道联达兴型建达材料厂路段时与陈东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东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东军将原告及被告赵燕晴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8336.47元,该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燕晴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28336.47元。原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赵燕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336.47元的事实。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调解书实际支付了赔款28336.47元的事实。被告赵燕晴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已付赔偿28336.47元无异议。但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是自愿赔偿的,不是判决赔偿的,跟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追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燕晴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进了质证,被告赵燕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自愿给付的,并不是判决支付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赵燕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BGK6**摩托车行至大冶市罗金大道联达兴型建达材料厂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同向第三人陈东军驾驶的鄂B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陈东军、被告赵燕晴受伤。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陈东军与被告赵燕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燕晴驾驶的鄂BGK6**摩托车已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东军将原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及被告赵燕晴起诉至本院,2014年5月21日,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陈东军经济损失28336.47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7月2日赔付完毕。因双方就追偿上述赔偿款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二年内。被告赵燕晴与第三人陈东军于2013年12月28日发生摩托车相撞事故中,被告赵燕晴属无证驾驶负同等责任,原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系被告赵燕晴车辆保险人,在第三人陈东军诉讼案件中,本院主持调解,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赔付了第三人陈东军损失28336.47元。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赵燕晴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赵燕晴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2833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燕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人民币283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赵燕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薛争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