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劳可达等14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冬妹,闭昌克,陈小涛,王强,古元国,劳可达,韦俊杰,贾红,唐大凯,甘卫付,杨成,向燕,曹莎,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冬妹,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昌克,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涛,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2004年10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元国,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2013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劳可达,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俊杰,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2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红,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2013年7月25日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大凯,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2013年8月2日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卫付,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0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2001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7月25日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向燕,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莎,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贵阳市白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荣,曾用名魏磊,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贵阳市南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可达、韦俊杰、唐大凯、陈小涛、许冬妹、贾红、曹莎、王强、甘卫付、古元国、杨成、向燕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闭昌克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魏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可达、韦俊杰、唐大凯、陈小涛、许冬妹、贾红、王强、甘卫付、古元国、闭昌克、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冬妹、闭昌克、陈小涛、王强、古元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俊杰打电话向被告人劳可达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谈好购买200克,价格为每克人民币120元。劳可达发了户名为杨洪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给韦俊杰,韦俊杰将账号给被告人曹莎,并安排李封友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曹莎打到劳可达指定的账号上。劳可达联系陈书毅购买甲基苯丙胺,谈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90元,陈书毅拿150克甲基苯丙胺给劳可达。2013年10月30日,劳可达安排被告人闭昌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把毒品送到贵州省六枝特区,韦俊杰安排李封友在六枝特区接货,并将韦俊杰欠的10,000元人民币交给闭昌克。次日闭昌克返回贵阳市,在水浴天下游戏室里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劳可达。(二)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小涛经在浙江打工的老乡介绍认识被告人许冬妹,许冬妹向陈小涛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谈好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甲基苯丙胺,由许冬妹先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陈小涛联系被告人韦俊杰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并承诺付给韦俊杰好处费。韦俊杰打电话向被告人劳可达购买甲基苯丙胺,谈定以人民币12,000元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并按照劳可达的要求先付50%的定金。劳可达发了户名为杨洪斌的银行账号给韦俊杰,韦俊杰将银行账号转发给陈小涛。2013年11月22日,许冬妹从浙江省桐乡乘坐客车到贵州省安顺市,与陈小涛联系后按事前约定取款人民币10,000元交给陈小涛作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预付款,陈小涛汇了人民币9,000元在劳可达指定的账号上,劳可达转了人民币7,800元给陈书毅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陈书毅的手机号码告诉被告人闭昌克,叫闭昌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送该批甲基苯丙胺到贵州省贵阳市交给韦俊杰。闭昌克在南宁市联系陈书毅并取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11月25日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客车从南宁市出发,次日凌晨3时许在途经贵州省独山县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2.59%。案发后,韦俊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小涛,陈小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冬妹。(三)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贾红在盘县红果镇星光动漫城门口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杨成,同年7月24日12时许,贾红再次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杨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贾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1克。(四)2013年8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强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星光电玩城分别向李平江贩卖价值人民币350元和6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2013年10月8日22时许,王强在盘县红果镇金果酒店旁一电玩城向李仁桥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2013年10月中旬,王强在盘县红果镇鸿仁宾馆大厅向李仁桥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五)2013年3月12日,吸毒人员黄春雷打电话给被告人唐大凯购买毒品零包,唐大凯将毒品零包送到贵州省盘县红果胜境贵宾楼给黄春雷,黄春雷付给唐大凯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23日,贾红在盘县红果镇海红宾馆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唐大凯购买四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和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零包。2013年8月1日,唐大凯因吸毒被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抓获,民警在其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2克、含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15毫升。(六)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唐大凯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向被告人古元国赊购甲基苯丙胺零包。同年8月1日,唐大凯在红果镇再次向古元国购买甲基苯丙胺零包,并支付两次购毒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七)2013年9月中旬,吸毒人员崔庆旭向徐凯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徐凯叫崔庆旭找被告人甘卫付拿毒品,崔庆旭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阿里巴巴游戏室找到甘卫付拿到毒品。同月22日,兰霞向徐凯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零包,徐凯安排甘卫付将毒品送到盘县红果镇四海龙大酒店门口交给兰霞。(八)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成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欣雨招待所158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吴露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31克。(九)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向燕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金色家园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赵良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22克。(十)2013年6月初,被告人曹莎在贵州省六枝特区休闲广场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龚星,同年8月底曹莎又在该休闲广场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龚星。(十一)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荣在其租住的贵州省贵阳云山保利国际8号楼2单元11-2号房间内容留韦俊杰、曹莎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魏荣身上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粉末、含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片剂0.95克。同时在魏荣住处提取并扣押吸毒器具一套、电子秤一台、塑料自封袋若干。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劳可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许冬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韦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闭昌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陈小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贾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唐大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古元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甘卫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杨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向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曹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四、被告人魏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五、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2.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片剂0.75克、含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2克、含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5毫升,予以没收;十六、作案工具手机9部、赃款人民币3435.8元、玻璃器具1套、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闭昌克、许冬妹、陈小涛、王强、古元国不服,闭昌克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运输15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受人引诱和指使才参与运输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许冬妹以“上诉人系被他人利用的受害者,主观上无贩毒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陈小涛以“系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古元国以“上诉人系容留他人吸毒,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王强以“本案系孤证定罪,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人韦俊杰与原审被告人劳可达电话商谈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劳可达将户名为杨洪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发给韦俊杰。韦俊杰叫其女友原审被告人曹莎将10000元人民币汇到劳可达指定的账户上,劳可达收款后从陈书毅处拿150克甲基苯丙胺于次日安排上诉人闭昌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该毒品运送到贵州省六枝特区交给韦俊杰安排的接货人李封友,并从李封友处收取10000元毒资。同月31日闭昌克从六枝特区返回贵阳市时将代收的10000元毒资交给劳可达。同年11月22日,上诉人许冬妹从浙江省桐乡市乘车来到贵州省安顺市,将与上诉人陈小涛事前约定好的10000元毒品预付款从银行取给陈小涛,陈小涛当晚即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向劳可达指定的账户汇了9000元人民币,劳可达收款后向陈书毅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安排闭昌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该批毒品运送到贵州省贵阳市准备交给韦俊杰。同月25日闭昌克拿到毒品后乘坐从广西南宁到贵州贵阳的客车,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途经贵州省独山县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95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59%。案发后,韦俊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小涛,陈小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冬妹。(二)2013年8月11日、12日,上诉人王强在盘县红果镇星光电玩城分别向李平江贩卖价值人民币350元和6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同年10月8日22时,王强在盘县红果镇一电玩城向李仁桥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后,又于10月中旬在盘县红果镇鸿仁宾馆内向李仁桥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三)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古元国在盘县红果镇其出租屋内向唐大凯收取唐两次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零包的欠款人民币3,500元。(四)2013年6月下旬,原审被告人贾红在盘县红果镇星光动漫城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原审被告人杨成后,又于同年7月24日12时许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给杨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贾红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51克。(五)2013年3月12日,原审被告人唐大凯在盘县红果胜境贵宾楼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零包给黄春雷,同年7月23日,贾红在盘县红果镇海红宾馆旁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唐大凯购买了四袋甲基苯丙胺零包和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8月1日唐大凯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唐的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2克、含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5毫升。(六)2013年9月中旬,原审被告人甘卫付在盘县红果镇阿里巴巴游戏室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崔庆旭。同月22日,甘卫付按徐凯的安排将毒品零包送到盘县红果镇四海龙大酒店门前交给兰霞。(七)2013年7月24日14时,原审被告人杨成在盘县红果镇欣雨招待所158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吴露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31克。(八)2013年9月9日,原审被告人向燕在盘县红果镇金色家园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赵良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22克。(九)2013年6月初和8月底,原审被告人曹沙在六枝特区休闲广场分别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龚星。(十)2013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人魏荣在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山保利国际8号楼2单元11-2号房间内容留韦俊杰、曹莎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魏荣身上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含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95克,在魏荣租住屋内查获吸毒器具一套、电子秤一台、塑料自封袋若干。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诉人闭昌克身上查获的95克毒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短信照片,毒品含量鉴定意见,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住宿登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小涛所提“系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小涛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联系原审被告人韦俊杰,并向韦俊杰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部分毒品预付款,其联系购买的毒品系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已经进入流通环节,且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以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为要件,故其所提“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综合考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许冬妹所提“系被他人利用的受害者,主观上无贩毒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冬妹为贩卖毒品请他人帮助联系好毒品后,从浙江桐乡携带毒资赶到贵州安顺接货,并按毒品卖方要求先期支付一万元购毒款,其主观上欲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请他人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行为,虽其购买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但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同案陈小涛、韦俊杰以及上诉人许冬妹的供述、证人李天星的证言、乘车发票、住宿登记、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等亦证明许冬妹主动按“小有”和陈小涛的要求带着一万元钱从淅江桐乡来到贵州安顺购买毒品的事实,其在安顺市自愿将其银行卡内的一万元钱取出交给陈小涛作为购毒预付款,说明许冬妹系主动购买毒品而非被他人利用。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闭昌克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运输15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闭昌克从广西运输150克毒品到贵州六枝交给李封友的证据有货主劳可达、买主韦俊杰的供述,证人曹莎的证言,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以及上诉人闭昌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闭昌克所提“其受人引诱和指使才参与运输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闭昌克为嫌取运输费用,明知劳可达叫其运送的货物系毒品而运输,不属于受人引诱和指使情形。闭昌克归案后如实供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闭昌克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强所提“系孤证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王强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李仁桥、李平江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古元国所提“上诉人是容留他人吸毒,系坦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古元国、唐大凯的供述相互印证了唐大凯两次向古元国购买甲基苯丙胺且一起在古元国的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二人均属以贩养吸人员。古元国归案后虽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二审中翻供,拒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劳可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安排闭昌克跨省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闭昌克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从广西南宁将毒品运送到贵州六枝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许冬妹、陈小涛、古元国、王强与原审被告人韦俊杰、唐大凯、甘卫付、贾红、杨成、向燕、曹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魏荣在其租住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劳可达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5克,韦俊杰、陈小涛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但韦俊杰在执行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本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闭昌克按照劳可达的安排两次运送甲基苯丙胺245克,其作用地位低于劳可达。许冬妹伙同陈小涛购买甲基苯丙胺95克,虽其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许冬妹在二审中翻供,无悔罪表现。陈小涛帮助许冬妹购买95克甲基苯丙胺,其作用地位低于许冬妹。王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唐大凯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古元国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贾红、甘卫付各帮助他人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杨成、向燕各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1次。曹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但其实施贩毒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魏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小涛、古元国、王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含中代理审判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