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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性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海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02号原告深圳市中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彭护国,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康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骆展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泉先,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康海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剩余6.3万元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护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8月29日深圳市一心一意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就乙方提出“康海独轮车”产品区域代理申请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代理产品康海独轮车,代理经营区围是广东省深圳市;乙方取得指定区域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市场保证金捌万元,首批货款人民币贰万元;乙方累计进货达壹万元整,甲方返壹仟元整,直至市场保证金返完为止;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8月28日为止。2014年9月2日深圳市一心一意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就乙方代理产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一心一意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7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康海电子有限公司与彭护国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深圳市康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与彭护国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康海退回彭护国代理市场保证金壹万柒仟元整,退款后,双方的合作结束。之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所有往来账务清零。”2015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刘春茂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7000元。另,深圳市一心一意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6日注册成立,2015年9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性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实际履行两个多月时间,其曾在被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已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书面的对账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返还保证金3000元。被告则主张合同履行至合同期满,对于双方交易往来的记录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亦已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7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在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7000元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所有往来账务清零。原告主张签订《深圳市康海电子有限公司与彭护国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6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