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3年2月7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以父亲朱某乙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仙福路路段的土地问题未得到解决及香溪玫瑰园三期(玄元·南山郡)的业主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无权使用仙福路为由,在已建成的安地镇回坑村仙福路上设置一根毛竹进行拦路,因当时是下班时间,未对香溪玫瑰园三期工程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但对工地上的工人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2、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又以同样的事由在已建成的安地镇回坑村仙福路上摆放一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拦路,无故阻拦必须从该路段通行的香溪玫瑰园三期工程的施工车辆长达3小时左右,造成20辆左右中型自卸货车及2辆水泥搅拌车无法正常进出,工地上的1辆现代挖掘机停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日香溪玫瑰园三期工程的业主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价值3120元,其余部分损失因相关资料不详,无法鉴定。3、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又以同样的事由,在已建成的安地镇回坑村仙福路上摆放一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拦路,无故阻拦必须从该路段通行的香溪玫瑰园三期工程的施工车辆长达4小时左右,造成20辆左右中型自卸货车无法正常进出,工地上的1辆现代挖掘机停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日香溪玫瑰园三期工程的业主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价值5060元,其余部分损失因相关资料不详,无法鉴定。4、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又以同样的事由,在已建成的安地镇回坑村仙福路以摆放毛竹的方式进行拦路,无故阻拦必须从该路段通行的香溪玫瑰园三期工程的施工车辆长达2小时左右,造成20辆左右中型自卸货车无法正常进出,工地上的1辆现代挖掘机停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日香溪玫瑰园三期工程的业主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价值2080元,其余部分损失因相关资料不详,无法鉴定。2015年6月2日,民警在金华市区东莱路461号4幢A单元202室抓获被告人朱某甲。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1、仙福路系违法强行征地、修建,其对仙福路所占用的其家自留地依法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该路段拦截车辆依法不构成犯罪;2、一审判决认定的无故拦截车辆每次长达数小时及造成20多辆车无法进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傅某、高某、章某、姜某、方某、杜某、柳某、蒋某、李某甲、毛某、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处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朱某甲信访复核材料,查询财产情况,录音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关于仙福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签到单等现有证据可证实仙福路属合法农村道路,且针对朱某甲提出的仙福路属违法征地建设的信访事项省市区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回复确认仙福路属合法农村道路,故上诉人朱某甲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朱某甲多次阻碍道路通行的时长及拦截车辆的数量有证人杨某、方某、杜某、柳某、蒋某、李某甲、毛某、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且有接警单、现场照片及处警情况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多次无故在仙福路路段拦截、阻碍车辆通行长达数小时及造成数十辆车无法进出的事实,故上诉人朱某甲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多次无故在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仙福路路段拦截他人,阻碍车辆正常通行,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朱某甲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甲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