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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君,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71号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彭朝萍,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君,男。第三人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陶志刚。委托代理人叶汝玲,女,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以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及岗位: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原告,原告将被告派到第三人处从事运营操作岗位工作。二、月工资标准:3850元。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689.98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共计7596.5元。三、工伤情况: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2015年1月2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302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陈君限期到岗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请病假,病假到期后没有上班,请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前报到上岗工作。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自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五、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原告未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发生工伤之后的工伤待遇:1、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778.79元(3850÷21.75×5+3850×7+3850÷21.75×20-7596.50);2、由于申请工伤从惠州往来深圳的交通费162元。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发生工伤之后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550元(3850×1.5×2)。七、仲裁案号: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933号。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原告支付申报工伤的路费720元;3、原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31472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62元;5、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3124元;6、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九、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2、原告支付路费162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元;4、原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53.50元;5、原告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第三人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裁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的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以及第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各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被告陈君支付交通费162元;二、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被告陈君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778.79元;三、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被告陈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元;四、第三人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款项,原告或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