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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少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少臣,秦全铃,李长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少臣,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全铃,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长在,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程少臣因与被申请人秦全铃、李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程少臣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2012年6月9日双方补签的《机动车所有权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明我已将车卖给李长在,并约定在车辆交付后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李长在承担和处理,该车不是借用关系,车辆归李长在所有。2、李长在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我打车款15000元,证明我将车卖给李长在,虽然未过户到李长在名下,但车辆已属于李长在,李长在应当承担该车的全部责任。(二)原判程序违法。我未收到开庭传票,也未委托他人代理,原判在我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上述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程少臣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程少臣提供的协议书及汇款单是否为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程少臣提供的协议书及汇款单系在一审诉讼中已有的证据,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再审申请人程少臣的新证据说不能成立。(二)关于程序。经调取一审法院卷宗,卷宗中附有程少臣委托李丹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之委托书,据此,再审申请人程少臣“未委托他人代理,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之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首先,再审申请人程少臣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李长在向其借车。其次,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再审申请人程少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不属于连环购车性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再审申请人程少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说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程少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少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审 判 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