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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勇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2015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罗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接到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人打他,让柳某将他的两根木棍拿到麦积区道北十字。随后,柳某坐车将木棍送到麦积区道北十字后和刘某某等人持木棍、菜刀与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李某、田某某五人在天水市麦积区寨子村大巷道口附近持械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致李某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体表多处瘢痕、T12根折属轻伤二级;李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柳某持械聚众斗殴,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拿木棍殴打他人,只在离开现场时在被害人腿上踢了两脚,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2.被告人柳某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非积极参与者,只对故意伤害的行为负责,系故意伤害的共犯;3.被告人柳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综上,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接到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人打他,即与桑某某、桑某一等人携带木棍赶到麦积区道北十字,后被告人柳某和刘某某等人与在天水市道北寨子村大巷道口等待的马某一、田某某、李某、马某三、马某二发生互殴,双方互殴中,被告人柳某与手持菜刀的刘某某等人致李某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体表多处瘢痕、T12根折属轻伤二级;李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三、马某一、田某某、马某二、桑某某、桑某一的证言,证人桑某某、桑某一、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柳某与刘某某、田某某、马某一、李某等在天水市道北寨子村大巷道口打架斗殴的起因及事实经过。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体表多处瘢痕、T12根折属轻伤二级;李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4.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柳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干警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黄某某的证言提出的异议是:刘某某与黄某某关系好,故黄某某的证言不实;对桑某某、桑某一的证言中均称“他也追上去打人”提出的异议是:当时其害怕刘某某事后找麻烦,是去劝架的。经查,卷内证人证言,虽不能区分案发时被告人柳某及刘某某等人在互殴中实施的具体行为,但对被告人柳某积极参与互殴的过程,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案发当晚接到刘某某电话后,已明知刘某某是与他人打架,给刘某某送去木棍后,又积极参与斗殴过程,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审 判 员  周呈祥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