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曾爱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曾爱荣,钟和华,赣州厦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2号上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启演、黄强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和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厦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钟和华驾驶赣BX03**号小型轿车沿客家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7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曾爱荣无证驾驶的赣州临时4Y562号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曾爱荣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1493.6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000元,被告钟和华支付了29493.63元。原告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204.17元,被告钟和华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816.64元。2014年10月13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钟和华当日夜间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的路段时,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致使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爱荣当日夜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的路段时,未在二轮车专用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钟和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爱荣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曾爱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曾爱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5月8日开始在赣州开发区好运地板经销部从事导购工作,每日工资100元。肇事车辆赣BX0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厦利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钟和华与被告厦利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钟和华自认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提出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下鉴定的,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957.8元有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204.17元,共计13204.17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但按250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结合住院天数、医嘱及原告伤情,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提出的误工���间应为180天的答辩意见,误工费计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631.8元/月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17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457元(117元/天×21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计为21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钟和华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0310.27元(住院治疗费29493.63元+门诊治疗费816.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成本,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39.4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3514.44元(13204.17元+303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4354.4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对超出的34354.44元,由被告钟和华承担70%的责任,即24048.11元。由原告曾爱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306.33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提出被告钟和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赣BX03**不符合技术性能标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答辩意见。根据赣BX03**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证明涉案车辆已通过年检,且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超过有效期。而事故认定书所载并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厦利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钟和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付。被告钟和华已垫付费用30310.2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上述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钟和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曾爱荣的损失有:医疗费43514.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通费210元,合计118339.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爱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5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398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爱荣24048.11元;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108033.11元,扣减被告钟和华垫付的30310.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将77722.84元支付给原告曾爱荣,将30310.27元支付给被告钟和华。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钟和华承担1778.7元,原告承担762.3元。因原告曾爱荣已支付1983元,被告钟和华已补交558元,限被告钟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1220.7元给原告,法院不再另行收、退。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各项损失合计25748.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因案涉车辆赣BX03**技术性能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故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依据有关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曾爱荣、钟和华、厦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赣BX03**的行驶证并未超过有效期。同时,因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上诉人诉人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承��保险责任的问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争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曾爱荣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曾爱荣的伤残等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本案客观事实,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