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印与罗大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罗大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印,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罗大发,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原告刘印诉被告罗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惠、人民陪审员杨东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大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11日、7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到了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奈被告电话打不通,打通了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大发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印共计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大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印与被告罗大发系朋友关系,后被告罗大发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印共计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2.5万元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刘印与被告罗大发之间的5万元借款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与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借款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大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印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东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