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光容、赵华刚、赵华与被告邓朝忠、詹本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容,赵华刚,赵华波,邓朝忠,詹本泽,陈方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光容,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赵华刚,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赵华波,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朝忠,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本泽,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聪,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陈光容、赵华刚、赵华波诉被告邓朝忠、詹本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据被告詹本泽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陈方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容、赵华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詹本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邓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孝林,被告陈方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容、赵华刚、赵华波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方亲属赵云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联络五组向联络六组方向行驶时,因被告方非法占用道路堆放木料使原告所驾驶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亲属赵云忠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邓朝忠、詹本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赵云忠受伤后,先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不治身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3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1482.6元,以上共计543010.1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62903.03元(543010.1元×30%)。被告邓朝忠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因赵云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超载,赵云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因被告方在道路上放置木材影响通行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赵云忠因此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赵云忠生前系农民,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原告家庭户土地被征收的证据及赵云忠生前在城市务工的证据,但提交的劳动合同有伪造的嫌疑且工资表新旧程度一致、签名有重复交叉之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赵华波因父亲受伤而从外赶回是人伦常理,建议酌情支持几百元。被告詹本泽辩称:1、同意被告邓朝忠的辩解意见;2、被告詹本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詹本泽是为被告邓朝忠、陈方聪工作,因事发后被告陈方聪口头承诺赔偿款由其负担,故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詹本泽陈述系与被告邓朝忠合伙买木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该被告邓朝忠、陈方聪承担,被告詹本泽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陈方聪辩称: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方聪事后才听说,被告陈方聪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陈方聪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华刚、赵华波系赵云忠儿子,原告陈光容系赵云忠配偶。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赵云忠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赵云泉、赵春连、陈光容)由筠连镇联络五组驶往联络六组方向,行驶至联络村道0km+400m处时,因道路中散乱堆放的木头影响了正常通行,车辆侧翻在公路左侧坎子下,造成赵云泉受伤及赵云忠于2015年6月13日6时33分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云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对路面估计不足且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朝忠、詹本泽非法占用道路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赵云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朝忠、詹本泽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云泉无责任。被告詹本泽对该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宜公交受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2015年6月1日,赵云忠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枕顶硬膜外血肿伴大脑镰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顶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胸椎骨折、颈椎骨质增生。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6月4日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赵云忠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检查费等1482.6元。2015年6月9日,赵云忠再次转回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赵云忠死亡当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赵云忠进行尸表检验,明确死因。2015年6月19日,该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64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赵云忠系头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事发现场木头堆放的情况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木头散乱堆放在事故现场公路上并占据了公路二分之一以上的路面、长度大约30米。2015年6月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询问被告邓朝忠时,被告邓朝忠向民警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朝忠在现场,事故现场堆放的木头是被告邓朝忠、詹本泽所有的事实,被告邓朝忠还向民警介绍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次日,民警对被告詹本泽进行询问时,被告詹本泽向民警陈述事故现场公路上堆放的木头是被告詹本泽、邓朝忠合伙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被告詹本泽在现场的事实,被告詹本泽还向民警介绍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民警还询问了赵云泉(搭乘赵云忠所驾车辆)、黄支伦(搬运木头的工人、交通事故目击者)、黄祖海(搬运木头的工人、交通事故目击者)、赵春连(搭乘赵云忠所驾车辆)、陈光容(搭乘赵云忠所驾车辆);2、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外打工的原告赵华波购买飞机票自广州飞往重庆,机票费用为1100元;3、原告陈光容与赵云忠结婚后仅生育了原告赵华刚、赵华波,赵云忠父母均在赵云忠未成年前便去世;4、因筠连县海瀛工业园区建设征地,2013年10月7日筠连镇人民政府对赵云忠户土地进行补偿并制作了《筠连县海瀛工业园区海丰村1组征地“三费”、附着物补偿付款花名册》,赵云忠妻子陈光容因此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6月1日起,赵云忠在筠连县博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5、被告詹本泽为证明其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从筠连县林业局复制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落款为李兴华、赵华龙、郑良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领取人为被告陈方聪,被告陈方聪陈述:该《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确系被告陈方聪领取,但领取原因系被告陈方聪在筠连县林业局与人相熟,办事比较方便,被告陈方聪与被告邓朝忠、詹本泽并无合伙关系,系被告邓朝忠、詹本泽购买到木头后出售给被告陈方聪,被告陈方聪再出售给煤矿;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李兴华、赵华龙、郑良金证实2015年6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点堆放的木材是被告陈方聪、邓朝忠向三人所购买。经本院向李兴华和赵华龙核实,李兴华陈述:证明复印件上系其本人签字,有林权证证实其在联络村有林地;赵华龙陈述:证明复印件上系其本人签字,2015年5月左右,维新镇的陈方聪找到赵华龙购买林木,双方并无书面协议,林权因保管不善现已遗失。经本院到筠连县林业局调取被告詹本泽提交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应申请材料,材料显示被告陈方聪是受苏良明委托办理相关采伐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受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宜公交复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赵云忠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筠连县海瀛工业园区海丰村1组征地“三费”、附着物补偿付款花名册、筠连县公安局筠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64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相应申请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是赵云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赵云忠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联络村道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赵云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时,对路面堆放有散乱木头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估计不足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赵云忠与公路上的木头堆放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大小的原因分析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本泽辩称事故现场公路上堆放的木头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方聪,被告詹本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所提交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仅能证明该证的领证人为被告陈方聪,经本院核实,该证系苏良明委托被告陈方聪办理,不能证明被告陈方聪系木头的所有人;所提交的李兴华、赵华龙、郑良金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实事发地点所堆放的木头系其三人出售给被告邓朝忠、陈方聪所有的木头的证明目的。被告詹本泽、邓朝忠在交警部门接受民警询问时,均陈述该木头为被告詹本泽、邓朝忠合伙购买,共同所有,被告詹本泽事后辩称系陈方聪让其顶包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方聪予以否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对被告詹本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邓朝忠、詹本泽合伙购买木头并雇请工人搬运堆放在公路上,非法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且二人均在事故现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被告邓朝忠、詹本泽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詹本泽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詹本泽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邓朝忠辩称赵云忠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赵云忠入院诊断及及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64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分析说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赵云忠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结合其生前家庭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以及在筠连县博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本院确认赵云忠生前已实际脱离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原告方的主张,原告陈光容、赵华刚、赵华波因赵云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482.6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赵云忠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为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543951.1元。因被告邓朝忠、詹本泽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邓朝忠、詹本泽应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原告方163185.33元(543951.1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邓朝忠、詹本泽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本院确定被告邓朝忠、詹本泽各承担81592.67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朝忠赔偿原告陈光容、赵华波、赵华刚因赵云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1592.67元;二、被告詹本泽赔偿原告陈光容、赵华波、赵华刚因赵云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1592.67元;三、被告邓朝忠、詹本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光容、赵华波、赵华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已减半),由被告邓朝忠、被告詹本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