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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辆摩托车(后载王某),沿惠安县东岭镇建设银行路段由东岭镇“凯乐迪”KTV往涂寨镇方向行驶,行至东岭镇“向宁”药店十字路口时,碰撞前方由严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某某),造成被告人杨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出警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驾,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罗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扣押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样提取登记、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工作说明、归案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且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发生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