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桂芹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芹,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879号原告丁桂芹,女,1964年5月7日出生,退休干部,汉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丁桂芹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1001室、1002室置换给原告,置换合同中约定超出原楼房面积(18平方米)的置换楼房按每平方米2880元计算,但被告却单方更改合同要提高每平方米单价,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为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置换楼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1001室、1002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回迁的房屋无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待账目结清可以办理房照。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该谁承担谁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1001室、1002室回迁给原告,原告超出面积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80元。合计51840元交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待账目结清可以办理房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1001室、1002室回迁给原告,原告超出面积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80元,合计5184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原房照面积75.23平方米,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1001室、1002室置换给原告,置换合同中约定超出原楼房面积(18平方米)的置换楼房按每平方米2880元计算交付给被告,被告负责原房照面积的费用,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超出部分面积的房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的置换楼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照的税、费按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面积的税、费,超出房照面积部分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桂芹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超面积的购房款51840元交付给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1001室、1002室的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税、费由被告负责原房照面积的税、费,超出原房照面积部分的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