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引侠与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引侠,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引侠。委托代理人冯小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段中段78号1幢2区1505室。法定代表人王守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林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58号联福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引侠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经)字(2015)32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中,刘引侠主张借款的相关证据与报案人报案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形式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引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保全费5000(刘引侠已预交),全额退还。上诉人刘引侠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中,主法律关系是其与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本身尚未有证据证明其涉嫌非法集资,虽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其只是本案中的担保人,处于从属法律地位。其涉嫌非法集资并不影响本案中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其与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并不需要以涉刑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当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和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主体应为刘引侠与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而非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现已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刘引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引侠主张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与报案人报案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形式一致。且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经)字(2015)32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驳回刘引侠的起诉。故刘引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刘引侠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