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戴某某,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总共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月息2分。该款经原告索要多次,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贵院依法受理。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戴某某辩称:1、欠款是事实。2、本人总共偿还了13.15万元本金。3、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四张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庭审时原告自称四笔借款中,其中有三笔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另一笔1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5%。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上述借款是真实的,但称被告已经分23次偿还了原告13.15万元本金,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转账记录显示,转入原告名下有20笔金额共计11万元。原告对收到被告11万元无异议,对另外三笔款项2.1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可的三笔款项未能举证证明系为原告所收执。原告称上述11万元虽然已收悉,但认为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并向本庭提交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电信局的电话通话清单及由被告通过微信传输的利息计算清单作为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所转账的11万元均为利息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利息计算清单虽然出自其本人账号或者手机,但并非其本人所为,但对发出上述信息的微信号及电话号码均予以确认,承认系其本人所使用,其中与微信号相互绑定的手机号码及传送短信的手机号码均使用十年以上。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戴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县××××花园××、××、××(××、××)××单元××层××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的房产,房产查封以人民币40万元价值为限,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息、通话清单,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本院开庭笔录、(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95-1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有被告戴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4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付了多少款项给原告问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13.15万元本金给原告,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仅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11万元。另外三笔转账共计2.15万,虽然被告称系受原告所指令转入指定的账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实际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应当认定为11万元。关于上述11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自称双方已约定3.5%月利率,并向本庭提交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电信局的电话通话清单及由被告通过微信传输的利息计算清单作为证据,证实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所转账的11万元均为利息款。被告辩称双方的聊天记录及传输的利息清单并非其本人所为,但被告通过其本人使用十年以上的手机号码及由此绑定的微信账号于不同时段、分多次与原告商谈利息,并传输图片数据,若非本人所为是有悖于生活常理的。另外,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汇款凭证也可以看出,被告基本系有规律地逐月偿还相应金额,符合偿还利息的民间借贷习惯,故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款给原告的11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关于上述11万元是否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规定的问题。本案最后一笔借款系于2014年7月17日出借,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共计16个月,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36%计算,上述11万元利息未超过法定的36%的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11万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规定,依法应当认作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被告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了一定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某某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松志二○一六年是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