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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由作智、于凤与黄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作智,于凤,黄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由作智,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凤,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4委,身份证号码×××。被告:黄成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85XXXX.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由作智、于凤与被告黄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作智、于凤及由作智委托代理人郭威与被告黄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作智、于凤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我们与黄成龙在乾安镇食场街距安定大路交汇北处北1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们受伤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乾安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黄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成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我们与黄成龙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赔偿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由作智医药费4万元、护理费140天×108.9元/天=15246元、伙食补助费140天×100元/天=14000元及按照鉴定后的结论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赔偿于凤医药费11170.95元、误工费66天×108.9元/天=7187.4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7187.4元。黄成龙辩称:我的车投保保险,我不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黄成龙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对于此次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由作智、于凤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24分,黄成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食场街由北向南行至与安定大路交汇处北17米处,与由南向北由作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由作智、于凤受伤,两车损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认字[2015]第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作智、于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作智垫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543.69元,由作智、于凤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作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276.87元,其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髂骨骨折、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143天,于2015年8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有变随诊;于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000.73元,其伤情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66天,于2015年6月1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制动,病情有变随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作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天数及营养补助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1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由作智左上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由作智出院后无需护理。3、被鉴定人由作智营养补助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由作智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庭审中,黄成龙主张已为由作智、于凤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160元,由作智、于凤对黄成龙该项主张予以承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黄成龙该项主张并无异议;由作智、于凤亦提出其误工费及护理费需要按照新标准执行。2016年1月7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二次庭审,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对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一、二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其第三项,即“被鉴定人由作智营养补助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二次庭审中,由作智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黄成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32136.72元(259���×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366.28元(23217.82元/年×20年×13%)、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4元。另查明:黄成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由作智、于凤、黄成龙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证据:1、2015年4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枚(原件);2、由作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原件);3、由作智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4、由作智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5、2015年4月16日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原��);6、由作智住院患者汇总单1枚(原件);7、于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复印件);8、于凤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9、于凤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10、于凤住院患者汇总单1枚(原件);11、2015年车费票据1枚(原件);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1枚(复印件);13、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1枚(复印件);14、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15、鉴定费发票1枚(原件);16、往返车费票据6枚(原件);17、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枚(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成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成龙主张替由作智、于凤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60元,因其包含在由作智、于凤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由作智、于凤可在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返还黄成龙垫付款人民币6160元。原告由作智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作智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左上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伤对其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由作智要求黄成龙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其参加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并提交往返车费票据6枚予以证明,黄成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由作智提交票据上的日期在鉴定期间内,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由作智、于凤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的数额,故黄成龙不需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由作智、于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包括:由作智、于凤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7437.6元(医药费:32276.87元+11000.73元=43277.6元、门诊费:1810元+60元+2290元=4160元);由作智、于凤伙食补助费:20900元(100元/天×143天+100元/天×66天);由作智营养费:9000元;由作智、于凤护理费:=25932.72元(124.08元/天×143天+124.08元/天×66天);由作智��于凤误工费:41070.48元(124.08元/天×265天(住院日至定残疾日)+124.08元/天×66天);由作智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23217.82元/年×20年×13%);车费334元;由作智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15041.13中的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由作智、于凤经济损失人民币95041.15元(共计215041.13元-12万元)。三、被告黄成龙不承担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 # xB;人民陪审员 高孙蕊人民陪审员 张   金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