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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杨贺连、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振华,杨贺连,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阚寅昭,阚晔,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华。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贺连。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回辛庄村。负责人:阚寅昭,该厂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阚寅昭,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经理。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阚晔,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于洪庄村。法定代表人:阚晔,该厂厂长。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振华因与被申请人杨贺连、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阚寅昭、阚晔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振华及诉讼代理人赵丽菁,被申请人杨贺连及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被申请人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阚寅昭及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被申请人阚晔、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及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3日,杨贺连与永红铁选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贺连借给永红铁选厂50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振华为保证人。2008年3月26日,永红铁选厂为杨贺连出具500万元现金收据。2010年3月23日,杨贺连与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以下简称富鑫造纸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永红铁选厂所借500万元,年利率调整为20%,如本企业不能如期偿还,由阚晔有关的其它企业负责或保证人偿还,张振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原侨联铸造厂开发或拍卖优先偿还此款。2011年3月23日,杨贺连和富鑫造纸厂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剩余借款5564000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以后,每月还100万元,此期间利息按20%,每两个月付一次。2012年5月13日,阚晔为杨贺连出具欠条一张,所欠数额为3592962.67元。2012年5月23日,杨贺连和富鑫造纸厂签订《借款协议书》,因借款人杨贺连2010年借款给阚晔闲置资金,原定一年内本息还清,但因阚晔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欠款数额为3592962.67元。如拆迁办付给阚晔原企业搬迁费时,一次将本息还清,此期间利息按20%计算,每两个月付还利息一次。同日,阚晔在2008年3月23日与杨贺连所欠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写明到2013年5月23日,本金3592962元。杨贺连于2011年、2012年多次找到担保人张振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5日,因涉案借款未能得到偿还,杨贺连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592962.67元及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的利息。另,阚寅昭系永红铁选厂的投资人,该厂于2008年9月1日核准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3月2日被迁安市工商局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杨贺连和永红铁选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杨贺连将5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永红铁选厂,该借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阚晔和富鑫造纸厂对上述借款同意予以偿还,亦应予以确认。永红铁选厂已被迁安市工商局吊销,因该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出资人的阚寅昭亦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贺连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张振华主张权利,之后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又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杨贺连主张张振华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永红铁选厂、阚寅昭、阚晔、富鑫造纸厂共同连带偿还杨贺连借款3592962.67元,并按照年利率20%计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阚寅昭作为永红铁选厂出资人,提出其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主张对借款无偿还义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被告阚晔和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偿还原告杨贺连借款3592962.67元,并按照年利率20%计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阚寅昭对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被告阚晔和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追偿。判后,阚寅昭、永红铁选厂不服上述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永红铁选厂为借款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阚晔,并非永红铁选厂。另,涉案借款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复利的计算已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贺连辩称:一、永红铁选厂在与杨贺连签订《借款协议》后,亦出具收款收据证实其收到借款的事实。作为合同相对方,永红铁选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由杨贺连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阚晔、阚寅昭分别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均证明涉案借款应由阚寅昭、永红铁选厂、阚晔、富鑫造纸厂共同偿还;三、张振华以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亦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振华不服上述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振华对于阚寅昭、永红铁选厂、阚晔、富鑫造纸厂的还款情况并不知情。张振华于2010年3月23日的《协议》上于2010年5月8日,关于“原侨联铸造厂开发或拍卖先偿还此款”的注释及署名的签署,不能证明系张振华对于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且由于侨联铸造厂拍卖后的款项并未优先偿还涉案借款,张振华亦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涉案的借款协议上均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如企业不能还款由保证人偿还,且在2010年3月23日的《协议》上又明确约定“原侨联铸造厂开发或拍卖优先偿还此款”,而杨贺连并未在保证期间内以法定方式向张振华主张权利,张振华的保证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且一审法院仅通过证人证言认定张振华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证人与杨贺连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张振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贺连辩称:一、一审中,张振华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再予以支持;二、张振华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责任,该主张与《借款协议》的记载不符。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张振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一审中,因其未就诉讼时效的问题提出异议,二审中不应在予以审查。被上诉人阚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杨贺连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阚寅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阚寅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超诉请作出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永红铁选厂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错误的,阚晔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买迁安市夏官营镇袁庄铁矿和富鑫造纸厂的生产经营。三、对于涉案借款由富鑫造纸厂承担的主张,阚晔予以认可。但阚晔在已偿还杨贺连将近5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认可尚欠359万余元,系因其对重复计算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不知情造成的,故对于借款数额应由一审法院重新进行核算,以减轻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富鑫造纸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杨贺连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阚寅昭承担补充清楚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阚寅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二、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阚晔,富鑫造纸厂亦认可承担还款责任。三、对于张振华关于借款数额的上诉意见,富鑫造纸厂予以认可。因阚晔对于重复计算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并不知情,故应由一审法院重新进行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与张振华本人调查核实,其认可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另,侨联铸造厂系阚晔投资设立的企业。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根据已查明事实,二审法院以500万元为借款基数,结合各份合同的约定,对应付利息情况作如下核算:一、根据2008年3月23日《借款协议》的约定,自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3日的应付利息数额为75万元;二、因双方未就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使用借款的利息重新进行约定,则按照2008年3月23日《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为75万元;三、根据2010年3月23日《协议》的约定,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的应付利息数额为100万元;四、根据2011年3月23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应付利息数额约为100万元。以上共计应付利息数额为35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2008年3月23日《借款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杨贺连出借款项的数额为500万。虽然2010年3月23日的《协议》、2011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数额的约定均有所增加,但杨贺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增加出借款项,且上诉人亦主张系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根据本院对借款利息的核算情况,自2008年3月23日出借款项至2012年3月23日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50万元,故截止到2012年3月23日,杨贺连应取得的借款本息数额为850万元。被上诉人阚晔虽主张其曾偿还借款50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杨贺连认可其收到300万元还款的主张亦超出应付款项数额,且涉案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故杨贺连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592962.6元,并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因2008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系杨贺连出借款项时签订的最初协议,该协议经永红铁选厂加盖印章及阚晔签字确认,事后永红铁选厂亦出具了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据。阚晔虽主张上述款项由其个人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贺连作为款项出借人在与永红铁选厂、阚晔签订《借款协议》,并由永红铁选厂出具收据后,有理由相信借款系永红铁选厂和阚晔共同使用。双方后续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改为加盖富鑫造纸厂印章,但后续协议系原协议的延续,并非借款人的变更。鉴于阚晔与阚寅昭之间系父子关系、永红铁选厂系阚寅昭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富鑫造纸厂系阚晔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等事实,阚寅昭提出的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的主张,理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阚寅昭、永红铁选厂、阚晔、富鑫造纸厂均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关于张振华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均未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对张振华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证实,且认可的保证期限为二年,但未就起算保证期限的时间作出说明。根据2008年3月23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应为2009年3月22日,则张振华认可的保证期限应当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2010年2月8日,张振华再次在2010年3月23日《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注明“原侨联铸造厂开发或拍卖优先偿还此款”,因侨联铸造厂系阚晔投资的企业,与张振华无关,故其在2010年3月23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对涉案借款保证责任的延续,亦佐证了杨贺连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中,张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杨贺连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质证,应视为其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振华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张振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振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23日协议,张振华是在2010年5月8日签字,非判决书认定的3月23日;张振华在该协议上“原侨联铸造厂开发或拍卖优先偿还此款”的下方,签署“同意张振华5月8日”,仅是对阚晔填写的前述内容的认可,不是对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一审认定杨贺连于2011年、2012年多次找到担保人张振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事实,2011和2012年的借款协议都没有张振华的签字,杨贺连向富鑫造纸厂催要欠款,张振华一起找过阚晔,完全是出于礼节;二审判决认定张振华在2010年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责任的延续也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贺连以2012年协议为依据起诉,张振华非协议当事人,一审判决张振华承担连带责任,系被诉主体错误,也违反合同法规定;2008年借款合同,张振华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仅为半年,杨贺连未起诉借款人,张振华保证责任免除;张振华在2010年协议上签字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011、2012年借款协议无张振华签字,原审判决张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张振华所做调查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调查人不是本案合议庭成员,调查地点也非笔录所写,调查人出示的是2008年协议,张振华回答担保期限两年,与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以杨贺连司机刘长礼的证言作为认定杨贺连向张振华主张权利的证据,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杨贺连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1、本案涉及2个保证合同,两个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都是2年,无论怎样计算,答辩人主张权利都没有超过保证期间。2、退一步说,即使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第一份保证合同(2008年合同)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况且,永红铁选厂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100万利息,永红铁选厂的还款行为是在答辩人的催要情况下实施的,答辩人就此无须举证,而每次催收,张振华都在场,所以可以证明2009年8月10日之前,答辩人已向张振华主张了保证责任。此外,张振华在答辩人起诉之前一直都是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2010年5月8日张振华的签字行为足以证明这一点,张振华从始至终积极配合答辩人的催款行为也可以证明这一点。3、退一步说,即使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第二份保证合同(2010年合同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永红铁选厂变更了主合同,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1、主合同在2010之前没有变更,答辩人已经获得了诉权。答辩人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自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产生,答辩人的诉权已经产生,此后发生任何事实,不影响答辩人的诉权。2、主合同在2010年后关于利息和履行期限的变更,被答辩人已经于2010年5月8日书面确认。3、根据担保法解释30条之规定,即使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仅仅是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阚寅昭答辩称:1.阚寅昭不是永红铁选厂的实际出资人,该铁选厂虽然登记投资人是阚寅昭,但是实际出资人是其父亲阚晔,在2008年阚晔与杨贺连签订借款协议时,阚寅昭年仅22周岁正在上大学,阚寅昭对阚晔以永红铁选厂的名义借款一无所知,且无权控制。2.基于阚寅昭对父亲借款的情况,强烈要求高院能够依法核实阚晔与杨贺连之间的借款事实,以依法保障阚寅昭的合法权利。3.杨贺连在催款时一直向阚晔催款,而没有找过阚寅昭,阚晔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阚晔、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答辩称:协议中借款主体为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和阚晔,而不是2008年3月23日的借款500万元是经张振华介绍,杨贺连向阚晔的借款,是应杨贺连的要求以永红铁选厂的名义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阚晔,因此阚晔应当愿意承担杨贺连欠款的责任。偿还杨贺连欠款与阚寅昭无关。主要表现在:1.2008年3月23日借款协议是杨贺连打印该份协议上已经认定阚晔是法定代表人。2.杨贺连将借款打到了阚晔的账户,而不是打到了永红铁选厂的账户,一审、二审并没有核实借款的事实。3.2011年3月23日,2012年5月23日,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均明确写明因借款人杨贺连2010借给阚晔闲置资金等,并且在2013年10月14日阚晔与杨贺连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中明确阚晔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这三份协议共同证明了杨贺连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阚晔是明知的,2012年5月13日要求阚晔为其出具欠条。4.杨贺连一直向阚晔催款,从未向阚寅昭主张过,即使后期由阚寅昭签字,但是阐寅昭是以阚晔儿子的身份签字,而非永红铁选厂法人的身份签字。5.杨贺连的司机刘长礼在一审调查笔录中陈述每次都是找阚晔催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注明“如不能如期归还,由保证人负责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六个月,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起诉主债务人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当免除责任。所以到本案第二份协议签订之时,张振华对2008年协议的保证责任已结束。2010年协议应为对2008年借款的重新确认,虽然张振华主张自己签署“同意”不是承担保证责任,但联系2008年协议内容,和2010年协议“原侨联铸造厂开发或拍卖优先偿还此款”的约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张振华仍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在原侨联铸造厂开发或拍卖优先偿还此款之后。所以,应认定2010年重新确认本案借款后,张振华仍然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协议打印部分约定“如本企业不能如期归还,由阚晔有关的其他企业负责或保证人负责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可认定张振华承担的仍是一般保证责任。因2010年协议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应认定为保证期间六个月。债权人在2013年底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3月23日,杨贺连和富鑫造纸厂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2012年5月23日,杨贺连和富鑫造纸厂签订《借款协议书》,这两份协议张振华均没有签字,张振华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认定张振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另外,本院审理时阚寅昭的代理人提出阚寅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二审卷宗中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看,该企业属于企业非法人,该企业投资人是阚寅昭,且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虽被吊销,但出资人应当对该厂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维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驳回杨贺连要求张振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42元,由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阚寅昭、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阚晔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张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2元,由迁安市夏官营镇永红铁选厂、阚寅昭、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阚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英春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代理审判员  邢成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