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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南官渡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91号1号厂房1层。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小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联立公司、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创智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新区)字0452号】,约定被告创智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等,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7%。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5%。另,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新区(保)字0103号】,约定被告联立公司为被告创智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为8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新区(保)字16599491218号】,约定被告张小明为被告创智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为8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皆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打入被告创智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新区(保)字0056号】,约定被告联立公司为被告创智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为612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新区(保)字1229-1号】,约定被告张小明为被告创智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为55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皆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为5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5%。另,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也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被告创智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创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16351.93元,各保证人也没有为被告创智公司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351.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具体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当期借款利率为7%,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5%);2、被告创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508元。3、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对被告创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智公司就贷款、救济等事宜达成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对被告创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创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4、《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智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创智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发生的费用。被告创智公司、联立公司、张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联立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创智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张小明(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16599491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各项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7月3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创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45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3年新区(保)字0103号、2013年新区(保)字16599491218号,担保人为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7月3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向被告创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联立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新区(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61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创智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张小明(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新区(保)字12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5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创智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已经到期。合同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4年新区(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创智公司(借款人)、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452号)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103号、2013年新区(保)字16599491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0000元,已偿还0元,展期金额500000元。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合同项下的展期资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展期借据载明:原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借款展期金额为500000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执行利率为7%。被告创智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展期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创智公司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创智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351.93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8508元。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创智公司、联立公司、张小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并对借款进行展期后,被告创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要求被告创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要求被告创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联立公司、张小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创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创智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创智公司、联立公司、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351.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律师费损失18508元。三、被告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对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