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兆南、刘开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73号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梁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刘开现,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曾雄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何敏陶,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吴燕华,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曾雄斌。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诉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第三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被告何敏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第三人信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友公司诉称:因信诚公司未履行(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富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信诚公司经营场所无人办公,无法联系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亦未发现信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查,信诚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是信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成立清算组,对信诚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但直至原告富友公司在2013年4月以信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四被告均未履行清算义务。后原告富友公司基于法院建议撤诉,让被告何敏陶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其后,原告富友公司得知因信诚公司的财产及相关账册去向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作为信诚公司的股东,利用有限公司独立法人的资格,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应对信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富友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对第三人信诚公司承担的(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货款11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8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为51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11519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43300元;诉讼费35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暂合计为162078元;2.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友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2010)中法执字第1037-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及快递签收单。被告曾雄斌、陈兆南书面答辩称:1.信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及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对超出其出资额范围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信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欠的公司债务,并且在诉讼时该公司不存在注销、解散等终止情形,公司仍然合法存续。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富友公司及信诚公司,因此,该债务应由信诚公司偿还。被告曾雄斌、陈兆南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发生纠纷时,公司债权人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信诚公司为被告。因此原告富友公司将曾雄斌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被告曾雄斌、陈兆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以下情形:(1)股东出资不实;(2)股东抽逃资金;(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本案中,信诚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和成立以后并不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该公司股东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原告富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诉讼请求中所依据的判决早在2009年作出并生效,现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雄斌、陈兆南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敏陶辩称:1.原告富友公司要求被告何敏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信诚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股东的被告何敏陶以其认缴的出资5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股东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行为时,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信诚公司的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事实上,2010年7月30日法院强制执行信诚公司的财产时,已经查实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因此信诚公司在法定清算日前已没有任何财产了,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因此适用本条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何敏陶履行了股东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何敏陶。2013年1月25日,原告富友公司对被告何敏陶等股东及信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敏陶等股东对信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该案,被告何敏陶方知信诚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且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何敏陶作为小股东且在此之前已离开公司,对此均不知情。2013年7月12日,被告何敏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由此可看出何敏陶并未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对信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何敏陶作为小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没有能力参与公司管理,对于公司的运作没有控制权,根本没有机会实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违法行为。原告富友公司要求被告何敏陶对信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对于小股东来说也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富友公司的诉求。被告何敏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入股协议;2.收据、银行回单;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4.残疾人证;5.毕业证书;6.(2013)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7.(2014)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开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因第三人信诚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第三人信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信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陈兆南(占股36%)、刘开现(占股27%)、曾雄斌(占股27%)、何敏陶(占股10%)。经营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2011年6月15日,信诚公司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信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债权人富友公司支付货款11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信诚公司负担(该款先由富友公司预付)。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中法执字第1037-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富友公司:查明被执行人信诚公司已结业,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月25日,富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信诚公司对信诚公司承担的(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货款11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各方协商,富友公司同意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准许富友公司撤诉。2013年7月12日,何敏陶向本院申请对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受理何敏陶对信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信诚公司及其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终结对信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富友公司基于此,主张信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07年6月1日,陈兆南、曾雄斌、刘开现、何敏陶签订一份《股东入股协议》,约定:何敏陶带资5万元入股信诚公司,占公司10%的股份;陈兆南任总经理,全职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现金账以及客户沟通;曾雄斌任监督审计,全职负责公司内务、工程项目审计、工程质量监督及法人代表;刘开现任项目经理,全职负责公司工程项目施工、部署、保修以及客户沟通;何敏陶任总设计师,全职负责公司工程项目设计、公司运作会计账及公司资料整理备案;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后,何敏陶将5万元存入信诚公司银行账号。本院认为:根据富友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信诚公司对富友公司负有未清偿的债务,该债务经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因信诚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而未予清偿。信诚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信诚公司的股东未按法定期限进行清算,富友公司始知其债权被侵害,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信诚公司,要求其对信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经协商,富友公司撤回上述起诉,由何敏陶向本院申请对信诚公司强制清算。2014年12月8日,本院以信诚公司及其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信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富友公司基于信诚公司无法清算,以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怠于履行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曾雄斌、陈兆南关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何敏陶请求人民法院对信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信诚公司及其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裁定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依上述情形,信诚公司的股东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均未尽对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管理、保存义务,导致信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至于何敏陶辩称信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信诚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未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何敏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何敏陶作为信诚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灭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股东之间的分工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不可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何敏陶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信诚公司的股东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均应对信诚公司以本院(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债务内容及逾期付款利息为限对尚欠富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富友公司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雄斌、陈兆南、何敏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开现、信诚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何敏陶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添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