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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胜武、朱会平、朱建林、岳清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胜武,朱会平,朱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刘胜武,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朱会平,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朱建林,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原信用联社)诉被告刘胜武、朱会平、朱建林、岳清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岳清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宋建柱、被告朱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武、朱会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平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6万元,现余额3.97万元及利息,被告朱会平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林、岳清良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胜武偿还借款本息397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朱会平、朱建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建林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积极还款。被告刘胜武、朱会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供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二、提供一份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事实,提供一份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提供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证明:被告朱会平是共同还款人。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对被告进行过催收,一直找被告追要借款。六、被告的还款通知单及还款说明。证明:被告已还款20570元。被告朱建林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刘胜武、朱会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刘胜武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签订(平)农信合行借字(2009)第8100615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加工酱菜周转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6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09年6月22日被告朱会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责任承诺书:“当借款人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22日被告朱建林作为保证人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签订债务人刘胜武的(平)农信高保字字(2009)第81006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60000元,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22日被告刘胜武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2年6月22日到期,以上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20250‰。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胜武将以上借款偿还本金20570元。现被告刘胜武尚欠原告本金3943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建林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朱建林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还款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胜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朱建林担保,原告与被告朱建林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胜武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胜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70元,尚欠原告本金3943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刘胜武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因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会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承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朱建林主张权利,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朱建林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胜武、朱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本金39430元及利息、复利(以上借款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朱建林对以上借款本息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会平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保全费415元由被告刘胜武负担。被告朱建林、朱会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