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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邵忠莲与诸葛煜臣、诸葛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莲,诸葛煜臣,诸葛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邵忠莲。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煜臣。被告:诸葛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桥,公司员工。原告邵忠莲为与被告诸葛煜臣、诸葛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诸葛煜臣,被告诸葛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莲起诉称:2015年6月21日14时25分许,诸葛煜臣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新华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街542号路段停车,当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诸葛芬准备下车时,所打开的车门与原告邵忠莲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诸葛煜臣与诸葛芬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华市兴峰电器触点厂,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诸葛煜臣、被告诸葛芬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2852.9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诸葛煜臣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诸葛芬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我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45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诸葛芬答辩称:我与诸葛煜臣系兄妹关系。事故发生当时,我们与家人一起从兰溪奔丧回来,我哥哥诸葛煜臣开车送我回家。当时停在路边是因为我到家了。当时天还尚早,视线也不好,大家也比较劳累,我正准备下车。我没有驾照,也没有学习过交通法规,我哥作为驾驶员应当提醒我开车门注意安全,但他没有提醒,应该由诸葛煜臣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系金华市兴峰电器触点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873.97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未达营养费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即使需要给予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过长,以50天为宜;护理时间偏长,以30天为宜;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结合有关标准计算;对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邵忠莲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查询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修理费325元的事实;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证据1-3、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其中的拐杖费用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其中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的证明力。证据8:应按有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可予确认该组票据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关,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诸葛芬系开门行为的实施者,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被告诸葛煜臣、诸葛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在诸葛煜臣。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诸葛煜臣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56.68元。被告诸葛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未计算在诉请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诸葛芬、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住院64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89.58元(含被告诸葛煜臣垫付的门诊费1456.6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5日,护理时间64日,营养时间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1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5元,并支出施救费90元、施救费45元,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1300元。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被告诸葛煜臣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对其他车辆或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且在乘客下车之前或之时未提醒注意开门安全,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告诸葛芬作为乘客,虽然不具备驾驶资质,但其系开门行为的实施者,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30元(62元/日×15日)、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5550元(74元/日×75日)、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325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50969.58元。因被告诸葛煜臣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内不区分责任比例先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10%的损失由被告诸葛芬赔偿。非医保费用系医疗机构的处方权,予以扣除并不合理,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诸葛煜臣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应计入已赔款范畴。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忠莲26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645.62元,合计47510.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被告诸葛煜臣应赔偿原告邵忠莲1048.50元(款已履行)。三、被告诸葛芬应赔偿原告邵忠莲2410.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四、因被告诸葛煜臣已预付原告邵忠莲1456.68元,故在履行上述一、二项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邵忠莲47102.44元,支付被告诸葛煜臣408.18元,五、驳回原告邵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忠莲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