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8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玉海与余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海,余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205号原告:孙玉海,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余子德,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孙玉海诉被告余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海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本人借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4日还清,如不还被告用其土地抵押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子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4日还清,如不还被告用其土地做抵押,并将其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欠款,应当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子德支付原告孙玉海借款17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保全费137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余子德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