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香煜与林信旭,张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煜,林信旭,张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林香煜,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信旭,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张丹华,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林香煜诉被告林信旭、张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煜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信旭、张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煜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他提出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信旭向他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签订协议当天,他将500000元交给被告林信旭,被告林信旭收款后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交他存执。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无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他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信旭、张丹华立即付还他借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率2.4%从2015年7月29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香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被告林信旭、张丹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被告张信旭、张丹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协议、借款凭据和收款确认书,据以证明被告林信旭于2015年6月29日向其借到现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信旭、张丹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林香煜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林信旭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林信旭已支付一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信旭与张丹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林信旭向原告林香煜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同日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信旭,被告林信旭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林信旭于2015年6月29日向林香煜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为期3个月。”的借款凭据交原告存执,被告林信旭在借款凭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同日被告林信旭还在内容为“本人向林香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现已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本人特此确认。”的收款确认书中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借款后,被告林信旭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分别到两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汕头市潮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两被告均没有在所属社区居住,其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林信旭、张丹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林香煜与被告林信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信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信旭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归还责任。原告承认被告林信旭已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属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信旭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张丹华系被告林信旭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信旭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信旭、张丹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林香煜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信旭、张丹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纯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