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桓月邦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桓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该县公安局看守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青01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桓某某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核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桓某某撤回上诉。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军审判员 雷 霈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二审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