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邓湘粤与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湘粤,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3号原告邓湘粤,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20。委托代理人邓立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75043。负责人马红伟。委托代理人吴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注册号320104000016358。法定代表人于敦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邓湘粤诉被告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途牛佛山分公司)、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途牛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明,被告途牛佛山分公司的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途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途牛网了解到被告公司发布《﹤皇家加勒比海洋量子号上海-釜山-福冈-上海5晚6日游﹥7月11日》的旅游团信息,并通过致电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了解情况。原告是途牛网注册的会员,通过该网站提供的会员账号在2015年3月29日下单预定了上述旅游产品。被告通过会员账号空间向原告发来《﹤皇家加勒比海洋量子号上海-釜山-福冈-上海5晚6日游﹥7月11日》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号:GF-2014-2402),落款盖章为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合同确认接受原告及女儿沈琪丹两人参团,旅游内容路线为:搭乘皇家加勒比海洋量子号游船,从上海出发,到达釜山、福冈再返回上海,2015年7月11日出发,全程海上5晚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网上支付向被告支付了两人的旅游团费(含保险费)14054.00元、飞机票款1442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及女儿预定了2015年7月11日上午从广州飞往上海的机票。临近出发日期,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等新闻媒体报道:中国东海出现灿鸿、莲花、浪卡三台风在海面汇集。今年第9号台风“灿鸿”,第10号台风“莲花”,第11号台风“浪卡”目前正在西北太平洋上“共舞”,形成了历史罕见的“三台风”共存且相互影响的局面。“灿鸿”将于2015年7月11日左右在浙江舟山一带沿海登陆,对浙江、上海一带有严重影响。台风“浪卡”将影响中国东海到日本海域。为此,原告已经在7月10日19时从佛山赶往广州白云机场,计划购买晚上的机票提前坐飞机到上海,以确保履行旅游约定(虽然已经订好了7月11日上午的机票)。但到达机场时各大航空公司已经取消了飞往华东各城市(包括上海、南京、杭州等)的所有航班。因受台风影响无法购买近日的机票,原预订7月11日机票两次改签而无结果最终也只能退票处理(南京途牛公司负责该退票网上业务,机票款已返还)。不仅如此,因为台风原因,上海停运了沿海全部动车高铁,广州南站也无法购买去往上海的车票。原告已经想方设法、尽一切努力提前搭乘交通工具前往上海,但均无法实现。原告积极与南京途牛公司反馈出行的遭遇,希望旅程改期在台风“灿鸿”、“浪卡”走后。被告通知原告旅程只改为2015年7月12日出团(当时“浪卡”继续影响日本南部海域)。原告与女儿两人当时身在广州白云机场已经无法搭乘任何交通工具到达出发地点,而且考虑到台风对海上船只有重大安全影响,推迟一天出团并未能避免因台风带来的各种安全隐患,没有实质意义。原告不同意更改为7月12日出团,一再强烈要求出团时间的变更应选择台风过后的合理日期。但被告无视在海上航行的游船是置身于台风肆虐的危险,旅客的人身安全无法保障的前提,也不顾旅客无法到达出发地点的现实情况,单方决定坚持变更为2015年7月12日出团。最终原告与女儿两个无法到达出发地点参加该旅游团。事后,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或变更时间后继续履行,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提出参加相同路线的下一次出发的旅游团,或者参加同等价格的其它线路的旅游团。但这些协商方案都遭到被告的明确拒绝。此事件中,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到达出发地点参团。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而变更出团时间。双方均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但原告是因台风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并经过努力争取仍不能到达出发地点,并非故意违约,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依法可以免责。不可抗力按法律的解释必需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此事本来可以双方协商变更合理的出团时间继续履行合同,从而避免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但由于被告采取的避免措施不合理不得当,才使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原告在无法搭乘交通工具到达出发地点的情况下,出于对台风威协的顾虑,提出变更出团时间为台风过后,是合情合理,也符合双方的利益。被告无视原告的意见,单方把出团时间变更到一个不合理的时间,使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单方决定变更的出团时间是2015年7月12日,原告不能按此日期到达出发地点,并且未避开台风影响期间(且还有后续的第11号台风“浪卡”在未来几日影响的日本海及东海海域正是该旅游团的航行路线)。被告冒险出团让旅客置身于台风肆虐的危险之中,使游客蒙受极大的安全风险,是不合理的变更,也没有尽到对游客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变更出团时间这个避免台风影响这一措施上,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本来可以把出团时间推迟到台风过后,在游客可以到达出发地点,且没有台风影响游客安全的时间出团,从而避免合同不能履行的结果。但被告却单方决定把出团时间变更到原告无法到达的且仍有台风威协人身安全的时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出团时间到一个不合理的时间,是违约行为。虽然该旅行团也受台风的影响,但因被告的变更措施不当,使本可以避免台风影响继续履行的合同无履行,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被告无视原告的现实困难,要求原告在搭乘不到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前往出发地点,造成原告无法参团,其存在过错。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团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团费。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第3款,出境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费总额14054.00元30%的违约金共4216.20元。本案所涉旅游项目是由被告南京途牛公司主办及发布,也是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者。被告途牛佛山分公司是被告南京途牛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行为及责任均是总公司的一部分,总公司应承担后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一应与其分公司被告途牛分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我方已向游轮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团队出境旅游合同、途牛网会员空间订单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约定的出发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旅游线路为搭乘加勒比海洋量子号游船,从上海出发,到达釜山、福冈再返回上海,全程海上5晚6日,团费14054元。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团费14054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约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登船也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4、途牛网会员空间机票订单详情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出团时间预定好2015年7月11日达到出发地上海的机票。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5、短信,证明:原告原预定的航班因受台风影响而取消。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6、短信,证明:被告单方变更出团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7、台风“灿鸿”相关媒体报道,证明:台风于2015年7月11日前后影响上海海面,台风影响到飞机航班及其他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转,浙江、上海疏散转移百万人,影响严重。台风危及海上游船安全,被告单方面决定变更出发时间未避免台风影响,是不合理的变更。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不认可,两被告变更出团日期有气象部门的依据,且未对旅行团造成不良影响。8、禅城区消委会的消费者投诉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不同意调解,且被告对消委会作出的解释是原告违约。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1618元。9、内部合同补充说明,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及其女儿各增加一份保险,日期是2015年7月7日,增保所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为旅客增加保险的原因是其已经预见到了台风对此次旅行的影响,但其并未变更日期出团避免风险,而是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分散自己的责任,可见其并未依据法律认真保障旅客安全。两被告质证:庭后核实,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电子邮件截图及业务回单4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将邮轮舱位的预定金额支付给游轮公司,合计18217849元。原告质证:该邮件的接收人是王晓瑞,不清楚王晓瑞与两被告的关系;银行业务回单记载的付款人是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了舱位费。2、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中国大陆地区旅行社代理协议》及《游客服务采购协议》、QN0711航次《旅客名单表》、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出具的汇款证明,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出团前一个月已支付所有款项;(2)被告必须支出的成本费用。原告质证:(1)《采购协议》是复印件,且未经游轮公司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采购方是北京途牛,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北京途牛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确认;(2)《代理协议》是复印件,且该协议有两个“22页”,合同当事人分别在不同“22页”上签名,有事后伪造的嫌疑。游轮公司签约方主体不清,不能证明签约人与公司的关系。代理方是北京途牛,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北京途牛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确认;(3)旅客名单是英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系两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汇款证明记载的付款方是北京途牛,而不是两被告,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回应:北京途牛与南京途牛均系南京途牛公司的子公司,各子公司根据财务状况均存在相互委托付款的情况。本院向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发函请求核实两被告提交的《游客服务采购协议》的真实性,其函复称未与两被告签署该协议,但对其向两被告出具的汇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两被告称需庭后核实,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关于其真实性:游轮公司发送的邮件和出具的汇款证明,均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银行业务回单系复印件,但汇款证明记载的汇款时间及金额与回单记载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代理协议》,虽系复印件,但邮件截图和汇款证明可证实北京途牛与游轮公司确实存在代理关系,虽北京途牛与游轮公司在不同页上签名,但合同当事人有自主选择合同成立或生效方式的权利,在没有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此推定游轮公司的签名系伪造,因此,本院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协议》,经核实,游轮公司未与两被告签署该份协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协议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可视为两被告的自认;游客名单,由两被告单方出具,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其关联性:北京途牛与南京途牛系同一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其相互之间委托付款符合一般的结算习惯;游轮公司发送的邮件及付款证明可证明款项的支付对象是QN0711航次团队船费,该航次与原告参团的航次一致。据此,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途牛佛山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预订“皇家加勒比海洋量子号上海-釜山-福冈-上海5晚6日游”特价内舱双人间1间,出航日期为7月11日,价款为6980×2=13960元(该费用包含船票、港务费、领队费、岸上观光费、不含邮轮服务费)。另,原告自行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7×2=94元。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上述费用,并于6月13日在被告南京途牛公司网上预订了7月11日从广州飞往上海的机票。2015年7月10日,被告南京途牛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其预订的7月11日由广州飞往上海的航班因受台风影响已取消;并告知原定7月11日出航的游轮因受台风影响无法出航,出航日期变更为7月12日16点。另,因受台风“灿鸿”影响,上海浦东和虹桥机场取消了所有进出港航班,上海铁路部门也紧急停运了东部沿海高钱列车。另查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皇家加勒比游轮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皇家加勒比海洋量子号QN0711号航次舱位预订费合计18217849元。被告南京途牛公司主张其已支出的每个舱位成本为6561.6元=7700(舱位费)+249.2(团队管理费)+436.1元(税费)+62.3(燃油附加费)-1386(18%的佣金)-500(特价),扣除游轮公司退还的409元港务税费,其可向原告退还13960-(6561.6×2)-(409×2)=1654.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旅游费,本案属旅游合同纠纷。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否合理。涉案游轮因受台风影响未能在原定出航日即7月11日出航,被告南京途牛单方将出航时间变更为7月12日,未取得原告同意,该变更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将出航时间延至合理时间或变更旅游线路,实质也属变更合同,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不发生合同效力。因受台风影响,两被告不能在约定日期出航,原告亦无法在约定日期登船,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事由系不可抗力,而不是两被告根本违约。2、原告诉请两被告退回旅游团费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原告只有权请求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计算两被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虽两被告已为涉案游轮支出18217849元,但因缺乏舱位总数、舱位等级及各等级占比等数据,现有证据客观上无法核算出原告所订两个舱位的成本支出。且,根据两被告的计算方式,不考虑1386元的佣金及500元的特价折扣,每个舱位的成本支出为7947.6元,超出原告支付的购买价967.6元,即在不计算返利的情况下,两被告每售出一个舱位将亏损967.6元,明显与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因此,本院对两被告辩称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采纳。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路上旅游线路,涉案线路为游轮观光旅行,游客的食宿及主要娱乐活动均在游轮上进行,已实际支付的舱位费无疑将占整个团费的大部分。结合上述情况,并考虑利润、返利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960×40%=5584元。保险系原告自行购买,且已实际支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途牛佛山分公司系被告南京途牛公司的分公司,但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本院确认被告南京途牛公司对其佛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湘粤退还旅游团费5584元;2、被告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邓湘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