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快捷好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伟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快捷好源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伟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第1999号原告深圳市快捷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路闽鹏程工业区9栋8-9号1楼。法定代表人赵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华,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金伟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沙岭大岭工业区A区厂房B一楼。法定代表人陈伟顺。原告深圳市快捷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好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伟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及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捷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捷好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快捷好源公司共七次为金伟悦公司承运货物至阳江、湖北、云南等地,共计发生运费12430元,但金伟悦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快捷好源公司经多次追讨未果,且金伟悦公司于2015年8月在不知会快捷好源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搬离原址,为此快捷好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伟悦公司向快捷好源公司支付运费12430元。金伟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经审理查明,快捷好源公司起诉主张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快捷好源公司共七次为金伟悦公司承运铁盒、铁罐等货物至阳江、湖北、云南等地,共计发生运费12430元,但金伟悦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快捷好源公司为此提交7份货物托运单为证。上述货物托运单显示:2015年4月7日托运纸箱茶叶罐至阳江市阳工业园,运费400元;2015年4月14日托运至湖北黄石市,运费1110元;2015年4月27日托运至阳江市阳工业园,运费470元;2015年6月20日托运铁盒至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运费2360元;2015年6月21日托运铁盒至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运费3680元;2015年6月23日托运铁盒至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运费3720元;2015年6月25日托运至湖北黄石市,运费700元;上述运费共计12440元,均为欠付或回付。庭审中,快捷好源公司明确全部货物的托运人是金伟悦公司的股东陈金顺。金伟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陈金顺为金伟悦公司的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为产销铁盒、铁罐。以上事实,有货物托运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金伟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快捷好源公司起诉主张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快捷好源公司共七次为金伟悦公司承运铁盒、铁罐等货物至阳江、湖北、云南等地,共计发生运费12430元,金伟悦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有7份货物托运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金伟悦公司拖欠快捷好源公司运费12430元。快捷好源公司请求金伟悦公司支付运费1243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金伟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快捷好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东莞市金伟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及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