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0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3月2日生长女陈春圆,2005年4月5日生次女陈昕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时间的推移,原告发觉被告不求上进,缺乏家庭责任感,自2013年起又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染,亦存在赌博恶习,且不听规劝。为此,原告早已心灰意冷,并于2015年9月,与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第三者,2015年9月开始分居也是因为工作地点不同。被告在外打工,每个月都给家里数额不等的生活费,也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并非原告诉称的那样。为了孩子考虑,希望与原告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3月2日婚生长女陈春圆,现读高三。2005年4月5日婚生次女陈昕瑶,现读小学五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