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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32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光,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7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以拳脚相加,原告看儿子还小,一再忍让。2013年原、被告购买了房屋一套。多年以来,被告恶性不改,原告考虑再三,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维持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住房;3、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认识并恋爱,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在外打工,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打工回来,双方共同生活。201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建筑面积约63.8平米住房一套。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培养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纠纷,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芷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