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50号原告赵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鹿邑县辛集镇杨楼行政村杨楼村,村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16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被告抚养儿子杨某丙,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鹿邑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鹿邑县唐集乡连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所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16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