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东军与陈德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军,陈德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226号原告刘东军,个体。被告陈德生,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双港大队后勤人员。原告刘东军诉被告陈德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邢维军系涉诉车辆的车主。2011年5月,原告自案外人邢维军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但原告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7、8月份,被告以有事借车用几天为由自原告处借走该车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辆型号:LZW6400BV3,发动机号:8920110414,车辆识别代号:LZWAGA898100715,登记证书编号:120001194549,发动机号:8920110414,车牌号为:津J×××××);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并不相识,被告通过原告的大舅子兰建华与原告相识,被告与原告、兰建华以及“吴老三”一起购买了一艘船。后兰建华向被告称其有一辆车在原告处放置,因三年未进行车检不能行驶,原告经常使用该车拉东西。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兰建华在原告处的车辆已经要报废了,被告想办法给该辆车进行车检,车检后该车就由被告驾驶,方便原被告等四人钓鱼使用,等到了车辆的使用年限后车牌归兰建华,原告则表示同意该车由被告使用,但让被告给原告找一辆三轮摩托车方便原告拉东西。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车检,车辆的相应手续也都是由被告办理,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被告还给了兰建华一辆电动三轮车,给了原告一辆三轮摩托车,双方表示车辆就不再换了。另,被告认为诉争车辆系案外人兰建华所有,返还也应返还给兰建华,如果诉争车辆确系原告所有,被告同意返还,但称被告为办理车检及维修车辆花费7000余元,原告应予给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与邢维军签订的买卖协议1页及收条1页,证明诉争车辆系原告自邢维军处购买。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明细1页,证明车辆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不认可,对证2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车辆维修收据6页。证2、税收缴纳书2张。证3、交强险保单和发票各1张。证4、处罚决定书及交纳罚款的票据,被处罚人陈强系被告之子。证5、车辆行驶证1份。经当庭质证,对证1不认可;对证2、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5无异议。诉讼中,案外人邢维军向本院陈述:车牌号为津J×××××号车辆原系其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后于2011年5月卖给刘东军,卖车款为15000元,其夫兰建华对此事是知情的,因为嫌麻烦故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刘东军提供给法庭的买卖协议及收条上邢维军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邢维军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兰建华将车辆给被告时,未告知该车辆已经卖给原告,且邢维军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可以随时书写买卖协议及收条。本院认证意见:(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1,与诉讼中邢维军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2,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对证1至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关于邢维军的陈述,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通过案外人兰建华与原告相识,被告通过兰建华了解到涉诉车辆在原告处。2014年5、6月份左右,被告在王家场村××小营盘村交界处原告的场地内将涉诉车辆开走,并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认为涉诉车辆属于兰建华所有,是被告用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交换而来,车辆应由被告一直使用至报废,且被告为了给车辆年检、维修车辆花费7000余元;对此,原告称被告是向原告借用该车,并非用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交换,被告交给原告一辆三轮摩托车是为了方便原告拉东西使用,原告已经将该三轮摩托车交还给兰建华,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给付兰建华一辆电动三轮车,同时因为车辆由被告使用,在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的车检费、年检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称被告更换了涉诉车辆的发动机,因发动机号改变导致原告不能对车辆进行车检,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涉诉车辆现安装的发动机更换为原有的发动机,如无法更换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折旧费10000元;对此,被告称因原有的发动机已坏才更换了发动机,被更换的发动机在维修部,不确定能否找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及给付车辆折旧费。另,2011年5月8日,原告与邢维军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15000元价格购买该车,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车辆现仍登记在邢维军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诉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邢维军名下,但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邢维军的陈述,可以确认邢维军将涉诉车辆出卖给原告并已经交付,故涉诉车辆应为原告所有。现涉诉车辆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作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抗辩,涉诉车辆系邢维军之夫兰建华所有,且是由一辆电动三轮车及一辆三轮摩托车交换而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如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为车检及维修车辆花费的7000余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关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车辆原有的发动机更换回来,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陈述原有的发动机已损坏,被告为了能够正常使用涉诉车辆而更换发动机属于合理行为,如果更换回原有的发动机,不利于车辆的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津JG9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返回原告刘东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