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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葛会想与黄松、王柏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会想,黄松,王柏松,胡红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会想。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琴,(信用社对面)。上诉人葛会想、黄松为与被上诉人王柏松、胡红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会想诉称:王柏松承建了兰溪市永昌街道竹林村水库大坝,并将水泥混凝土搅拌工作转包给黄松、胡红琴。葛会想自2013年四五月份开始受雇于胡红琴,用农用三轮车拉水泥混凝土,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6月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工地运输过程中翻车受伤,后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胸外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及少量气胸;2.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3.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骨、骶骨、坐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耻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1天,误工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胡红琴、王柏松等除支付34000元医疗费外,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王柏松、黄松、胡红琴赔偿葛会想医疗费36018.29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60元,合计254130.29元,扣除已付的34000元,实际应赔偿220130.29元(葛会想在庭审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对部分赔偿项目予以重新计算后确定)。原审被告王柏松辩称:我和葛会想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认识葛会想和胡红琴,和他们没有业务往来。我和黄松有业务往来,由黄松将工地现场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到各个施工点,每天费用300元,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及人员工资均由黄松负责。我和黄松不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葛会想也有过错。葛会想作为驾驶员,却驾驶无保险、无牌照的车辆。车辆是慢慢倾侧翻的,葛会想没有往前逃,也没有留在车上,而是自己紧张起来往车辆侧翻的方向躲避,结果被压伤。如果葛会想采取正确的避险措施,就不会导致受伤。事发当天葛会想空车开来的时候就发生过一次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葛会想垫付医疗费用27000元,其中事发当日交给黄松5000元,让他交到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黄松辩称:我是王柏松的雇工,他雇佣我的铲车和三轮车,铲车在王柏松承建的工地上运送搅拌混凝土的原料(水泥、砂石),机动三轮车将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到各个施工点。费用是小铲车每天300元,如果是大铲车每天350元,三轮车是每天300元。搅拌人员是王柏松雇佣的,我们负责开车。出事那天,工地上需要一辆铲车和一辆三轮车,因为我的三轮车在别的工地撤不下来,所以我联系我的老乡即胡红琴,胡红琴就派了葛会想开三轮车过来。以前我们也是这样协作和相互帮助的。王柏松给我的300元我也是全部交给胡红琴。本来我和胡红琴联系是派人到兰五中的工地,因兰五中的工地临时不做了,所以我就带葛会想到王柏松的工地。工地的路不太好,葛会想先运送石子垫路,再把石子倒掉后开空车返回的途中车就翻过一次车。我认为事故的发生葛会想自己也有责任。因为运送的混凝土是半液体状态,施工点是一个大斜坡,葛会想是倒车进施工点的,造成混凝土的重量后倾,导致车辆不稳而慢慢侧翻。葛会想作为驾驶员,这是常识。我认为事故的发生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胡红琴工作,葛会想是胡红琴的雇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和胡红琴合作这么多年,临时变换工地都不需要告知的,只要不让她所派的车空跑一趟就好的,这是惯例。原审被告胡红琴辩称:葛会想在2014年4月份帮我做了一天活,5月份做了三天半,6月6日事发当日,葛会想临时帮我做了一天,因为葛会想是收废品的,有自己的本职工作,空的时候帮我干活,忙的时候就他自己收废品。6月5日下午下班的时候,黄松打电话问我明天车有没有空,到兰五中的工地。但葛会想怎么会到事发工地干活我是不清楚的,也一直没有和我电话联系,直到下午四点多打电话叫我联系葛会想家属,我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葛会想的受伤并非从事我所指派的工作过程中所造成,而是受黄松指派到事发工地私自从事运送混凝土工作,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后我一共交给葛会想家属医药费1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王柏松在承建的兰溪市永昌街道竹林村水库大坝工程中,由黄松负责提供铲车和机动三轮车及其驾驶员,从事运送搅拌混凝土的原料(水泥、砂石)和将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到各个施工点,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日计算,小铲车每天300元,如果是大铲车则每天350元,机动三轮车是每天300元,均含人工(驾驶员)费用。2014年6月5日下午,黄松联系胡红琴,让胡红琴派人派车到兰五中工地。第二天葛会想按照胡红琴的指派驾驶由胡红琴提供的机动三轮车找到黄松,黄松临时变更施工地点,让葛会想到案发工地运送混凝土。当日下午四时左右,葛会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葛会想受伤。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门诊费用1661.80元,住院费用35540.29元,合计37202.09元。其中门诊费用由王柏松支付,住院费用王柏松支付了21000元,胡红琴支付14000元,葛会想在出院时支付了540.29元。王柏松称其共支付过27000元,因不能提供其他门诊费用票据或交付凭据,故认定王柏松共支付22661.80元。2014年12月22日,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葛会想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时限为51天,误工时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用共计2040元。对于葛会想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202.09元,误工费74元/日×180日=13320元,护理费150元/日×51日=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1日=1530元,营养费93元/日×60天=55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60元,合计14657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另查明,葛会想事发时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牌照也无保险,之前葛会想也曾驾驶该机动三轮车按胡红琴的指派到不同的工地工作,事发当时的机动三轮车和葛会想的报酬300元,黄松已支付给胡红琴,胡红琴支付给葛会想的报酬为1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柏松将运送搅拌混凝土的原料(水泥、砂石)和将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到各个施工点的工作交由黄松完成,黄松将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到各个施工点的工作交由胡红琴安排的机动三轮车和指派的葛会想完成,报酬包括车辆和人工费用,王柏松与黄松、黄松与胡红琴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都是以完成一定的具体工作为标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胡红琴安排自有的车辆由葛会想驾驶到工地从事劳务并支付报酬,葛会想提供的是劳务本身为标的,葛会想与胡红琴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虽然事发当日的施工地点作了临时变更,但并不影响或改变双方的雇佣法律关系本身。葛会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胡红琴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葛会想应当自行注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柏松作为总承包人,黄松作为承揽方将运送混凝土到各个施工点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应尽到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故对损害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分担,按照各自的过错和本案实际,该院认为葛会想自负30%、王柏松承担15%、黄松承担15%、胡红琴承担40%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柏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会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合计146574.09元的15%计2198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14.29元,共计23700.40元(含已支付的2266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黄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会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合计146574.09元的15%计2198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14.29元,共计2370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胡红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会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合计146574.09元的40%计5862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71.42元,共计63201.06元(含已支付的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已减半收取),由葛会想负担661元,王柏松负担330元,黄松负担330元,胡红琴负担880元。原审原告葛会想、原审被告黄松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原审原告葛会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葛会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葛会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实际居住在城区的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葛会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葛会想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有误,侵害了葛会想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确认葛会自负30%的损失有误。葛会想在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混凝土时,已尽到谨慎驾驶之义务而发生翻车致伤,只有一般过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更何况,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总承包人或雇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松针对葛会想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赔偿标准,葛会想觉得太少,我觉得一审判决还是太多了。因为一审审理的时候他提供的营业执照是过期的,暂住证日期是出事的那天,当时那天他在工地上干活,不可能到派出所去办理。在兰溪××××废品90%以上都是我们的安徽老乡,他们没有一个有营业执照的,除非是开收购站的才有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王柏松针对葛会想的上诉答辩称:1、葛会想是一个有驾驶证,应该知道车辆无牌照、无保险的是不能上路的,应该知道如果有保险是由保险公司负责的。2、我不同意按城标赔偿,因为当时我对他都调查过的,他的租房合同是假的,本身办营业执照应该有规定的场所、营业地点,但是他没有,他是用虚假合同去办理营业执照的。3、我觉得葛会想承担30%太少,他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被上诉人胡红琴针对葛会想的上诉答辩称:我对葛会想的上诉有异议,我不认同葛会想的上诉。葛会想是农村户口,肯定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葛会想应该承担责任的大部分,承担30%太少了。如果在我知道范围之内发生的情况,我应该承担,但是这已经超出我知道的范围之内,不管到哪里,葛会想有什么事情要跟我先打招呼,不能由他自己决定,他是由我请来的,有什么事情应该由我决定。出了事情把责任都推到我这边,这是他自己操作不当。300元一天是点工,给他工资是150元,他只帮我做了5-6天,不是长期帮我的,只是暂时帮我的。原审被告黄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松是受雇于王柏松,为王柏松提供劳务,在王柏松承建的工地上运送搅拌好的混凝土,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事发时,是因为王柏松工地需要赶工,故王柏松叫了胡红琴的车来运送混凝土,胡红琴又叫了葛会想帮其开车,王柏松同样按每天300元工资支付给胡红琴,故黄松与胡红琴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松和胡红琴都是同时受雇于王柏松。二、葛会想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葛会想操作不当,加之其避免危险的方式违反常规,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如按正常人的思维,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三、黄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松与王柏松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葛会想又是胡红琴的驾驶员,所以黄松与葛会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王柏松是工地老板,应由胡红琴和王柏松对葛会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葛会想针对黄松的上诉答辩称:我认为黄松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他的理由是葛会想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这明显跟法律规定不符。关于雇员损害赔偿,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就本案来说葛会想不存在重大过失,提供场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雇主黄松、王柏松的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葛会想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另外黄松认为其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法律规定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柏松针对黄松的上诉答辩称,我不同意黄松的上诉请求,我和葛会想事先不认识,是黄松和我结工资款的,黄松基本上都在我工地上干的,工资几天一结。被上诉人胡红琴针对黄松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黄松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葛会想向本院提供证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葛会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都经过年检,是合法有效,不存在过期的问题。黄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柏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营业执照是有效的。胡红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结合在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黄松、王柏松、胡红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会想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在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营业收入,且与其起诉状中陈述事发前一年已受雇于胡红琴不符,葛会想亦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居住证明,故葛会想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取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葛会想受雇于胡红琴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并按照黄松等指示开展具体工作,故黄松主张其与葛会想、胡红琴均受雇于王柏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过错程度等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会想、黄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葛会想、黄松各负担22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