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龙强与秦培彬、周杨、周丽、杨琪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强,秦培彬,周杨,周丽,杨琪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李龙强,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秦培彬,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周杨,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周丽,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杨琪芸,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龙强与被告秦培彬、周杨、周丽、杨琪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培彬、周杨、周丽、杨琪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强诉称,被告秦培彬、周杨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周丽、杨琪芸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借款发生后,被告秦培彬、周杨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6600元,但被告自2014年5月9日后,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1144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4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李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周杨与李龙强结算本金金额和利息的凭条。被告秦培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琪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培彬、周杨原系夫妻,被告周丽系被告周杨的姐姐,被告杨琪芸系被告周杨的母亲。被告秦培彬、周杨于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周丽、杨琪芸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李龙强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龙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3%,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伍仟伍佰元整,至直还清欠款。”被告秦培彬、周杨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周丽、杨琪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秦培彬、周杨向原告李龙强借款后,初期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李龙强支付了借款本息,2014年2月11日,被告周杨与原告李龙强结算后,出具了一张便条给原告李龙强,该便条载明:“差本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差原利息26900.00元(贰万陆仟玖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秦培彬、周杨在2014年5月9日前又偿还了原告李龙强本金56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9日后,被告秦培彬、周杨未再向原告李龙强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龙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李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周杨与李龙强结算本金金额和利息的凭条。本院认为,被告秦培彬、周杨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李龙强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清楚,被告秦培彬、周杨向原告李龙强借款后,在2014年5月9日前已偿还了原告李龙强借款本金1866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李龙强借款本金114400元,故原告李龙强要求被告秦培彬、周杨偿还借款本金1144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培彬、周杨向原告李龙强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该约定虽在合理范围之内,但该约定仅对被告秦培彬、周杨已支付的利息产生效力,对2014年5月9日后未支付的利息仍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丽、杨琪芸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丽、杨琪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培彬、周杨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培彬、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龙强借款本金114400元。二、被告秦培彬、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强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丽、杨琪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丽、杨琪芸各自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培彬、周杨进行追偿或向另一担保人主张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秦培彬、周杨、周丽、杨琪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