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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彦丽与孙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丽,孙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陈彦丽。委托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超。原告陈彦丽诉被告孙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丽的委托代理人戴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丽诉称,孙国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陈彦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孙国超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至今日孙国超也未能将全部借款归还陈彦丽,故陈彦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国超向陈彦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4年12月26日支付至还款之日);2、判令孙国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国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孙国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彦丽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国超于2014年11月26日向出借人陈彦丽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此借款借出后经催要,孙国超未能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国超所欠陈彦丽借款100万元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款借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陈彦丽要求孙国超按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因陈彦丽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其要求从2014年12月26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国超应依法从陈彦丽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彦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