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五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发兵、赵波与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CHAO RICKY LU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发兵,赵波,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CHAORICKYLU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发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女,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磊,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HAORICKYLU,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耿华东、唐珂,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CHAORICKYLU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发兵及孙发兵、赵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两被上诉人美和公司、CHAORICKYLU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耿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锐锜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股东为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CHAORICKYLU。2010年11月30日,被告孙发兵、赵波与昆明锐锜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锜公司)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约定锐锜公司以120万元现金转让所有产权给被告,被告孙发兵及案外人吕才勋在合同上分别签了字,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2011年6月7日,锐锜公司股东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孙发兵。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孙发兵与吕才勋又分别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产权转让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二)》、《产权转让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三)》。2014年8月10日,二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锐锜公司产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35588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签字时支付15万元,待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三个月内付清转让尾款185588元等内容,2014年8月28日,锐锜公司企业类型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五份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最后一份《锐锜公司产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待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三个月内,应付清原告股权转让尾款185588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被告没有否认未付该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孙发兵所述案外人吕才勋在没有取得两个股东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出现原告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股权转让协议,可能侵犯了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交约定的安全许可证、消防证,违约在先的主张,一审法院注意到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7日将锐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吕才勋持有二原告授权委托书,安全许可证、消防证约定为被告付款时提交,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发兵的相应陈述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波在五份合同及协议中一直作为合同相对人,并且在协议上有签字,其与被告孙发兵又系夫妻,虽然被告赵波现没有持有锐锜公司股份,但不影响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对被告赵波所作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由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违约金,而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当然视为利息,一审法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再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发兵、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CHAORICKYLU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5588元。二、原告昆明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CHAORICKYLU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4元由被告孙发兵、赵波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发兵、赵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赵波没有签订过2010年11月30日的《产权转让合同》;2、“2011年6月7日,锐锜公司股东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原告”,应当是锐锜公司股东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美和公司而非二原告;3、“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35588元”,该335588元约定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产权、公司股权转让款和利息。二、原审遗漏认定事实:1、2010年11月30日,吕才勋和上诉人孙发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原告并未取得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对锐锜公司股权的处分权;2、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约定锐锜公司的全部产权(实际是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孙发兵,但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却于2011年6月7日把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美和公司;3、2014年8月10日,吕才勋与孙发兵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安全保证金2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12000元、消防证45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件或票据则应当在尾款中扣减;4、孙发兵至今共支付了吕才勋1133000元;5、上诉人赵波没有受让原告股权,不是公司股东;6、孙发兵为原告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磊、案外人吕云缴纳了社保共计81465.54元。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原告美和公司无权主张本案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11月,锐锜公司的股东是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和CHAORICKYLU,签订本案《产权转让合同》时美和公司不是锐锜公司的股东。2、本案原告CHAORICKYLU仅持有标的公司60%的股权,却收取了上诉人1133000元股权转让款,其应当返还上诉人413000元;3、被上诉人并未把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赵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决赵波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美和公司、CHAORICKYLU共同辩称: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此协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由代理人出面协调长达半年签订的,因此此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所以上诉人理应承担协议所载明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上诉人赵波确实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赵波是全程参与的,他们作为夫妻,应认定孙发兵是赵波的代理人。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两上诉人认为其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且在上诉理由中已经述明。两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重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孙发兵和锐锜公司,2011年6月7日,锐锜公司股东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美和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当事人问题。上诉人认为2010年11月,其与吕才勋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美和公司不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此外,当时吕才勋对股东山西杰晟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处分权,所以美和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主张权利的是2014年8月10日,二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锐锜公司产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2010年11月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公司的股权和产权的转让自2010年11月开始至2014年8月,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工商登记显示2011年6月7日,锐锜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本案两被上诉人,故两被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锐锜公司产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上诉人认可其合同主体,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代为缴纳的社保款项和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应款项应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代缴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对于合同约定的扣减问题,该扣减的权利应当由上诉人依法提出相应的诉请,以抵消原告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反诉,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赵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赵波作为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锐锜公司产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4元由上诉人孙发兵、赵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媛代理审判员 李锋代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