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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自平与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60号原告:常自平,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地区经六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4760-8。法定代表人:窦祖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自平与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克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自平诉称:其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15日在艾克威公司处从事检验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为2400元;其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艾克威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7月份工资1200元,合计9255元;其多次向艾克威公司讨要,但艾克威公司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艾克威公司立即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合计9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克威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常自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艾克威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艾克威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通知、工资表,证明艾克威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7月份工资1200元,合计9255元。艾克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举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常自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常自平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艾克威公司系以窦祖安、窦祖平为股东为股东的有限公司;常自平在艾克威公司处从事检验工作;艾克威公司拖欠常自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合计8055元;常自平向艾克威公司讨要未果,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常自平已超法定退休年龄,非适格仲裁主体,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艾克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常自平支付工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自平要求艾克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合计80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艾克威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自平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合计80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自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