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倪祖发与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倪祖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鸿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映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祖发。委托代理人:强国良。上诉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倪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煤集团在桐乡市崇福镇设立一煤炭经营分公司,该分公司销售经理为徐建兴,中煤集团于2011年12月5日向倪祖发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但到期后,中煤集团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倪祖发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倪祖发胜诉,后中煤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中煤集团以该借据上的公章系经办人伪造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报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故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倪祖发的起诉。现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本案的刑事立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是否为中煤集团。一方面,借款发生时徐建兴作为中煤集团煤炭分公司的销售经理,由其出面向倪祖发借款,且该借据上加盖有中煤集团公章,借据明确约定借款经办人(收款人)为徐建兴,且900000元借款确已交付;另一方面,经过(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278号案件的一审、二审,中煤集团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的公章系伪造,但至今都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反而立案的刑事案件被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煤集团系借款人,其尚欠倪祖发9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煤集团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否则,倪祖发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倪祖发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调整为6%。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一、中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祖发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倪祖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减半收取7494元,由中煤集团负担。宣判后,中煤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倪祖发所诉款项900000元是直接打入徐建兴个人账户的。徐建兴虽属中煤集团的聘用人员,但该款并未用于中煤集团分公司日常经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之规则,该笔借款当属徐建兴个人债务,由其个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二、中煤集团没有指令倪祖发将“借款”打入徐建兴个人账户,原审将徐建兴个人行为视同公司行为,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倪祖发答辩称:中煤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是否为中煤集团。从倪祖发提供的借据来看,载明的借款人系中煤集团,经办人(收款人)为徐建兴,中煤集团在借款人处盖章,徐建兴在经办人处签字,故原审据此认定借款人系中煤集团并无不当。至于借据上中煤集团印章真伪的问题,中煤集团虽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认定,刑事案件亦已撤销,故中煤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徐建兴系中煤集团正式下文任命的分公司销售经理,倪祖发作为出借人,在中煤集团盖章的借据明确载明徐建兴系收款人的情形下,将900000元款项交付给徐建兴个人,亦未违反双方约定,故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综上,中煤集团向倪祖发借款900000元未还,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