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秋连与颜泽睿、熊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秋连,颜泽睿,熊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835号申请执行人吕秋连。委托代理人崔益云。被执行人颜泽睿。被执行人熊云辉。委托代理人张兵。吕秋连与颜泽睿、熊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吕秋连的损失为:医疗费381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540元,合计38919.88元,由熊云辉承担赔偿责任,颜泽睿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熊云辉、颜泽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吕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颜泽睿、熊云辉负担158元,吕秋连负担5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颜泽睿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熊云辉承诺分期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颜泽睿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熊云辉承诺分期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