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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贵生诉北京圆通永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生,北京圆通永佳物流有限公司,钱卫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84号原告高贵生,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圆通永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三岔河村48号。法定代表人刘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民,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贵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圆通永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与钱卫民合称时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圆通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钱卫民(以下简称姓名,与圆通公司合称时称二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圆通公司及钱卫民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起,原告受雇于钱卫民和圆通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主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运送圆通快递货物。2015年3月24日22时40分,原告根据被告指派,与同事王高林一起驾驶×××号货车(下称涉案车辆)由西安返回北京。2015年3月25日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937km+400m处时,因雨天路滑、且黑夜视线不良,不慎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踝间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住院26天。此后原告回到北京继续休养。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经保险公司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前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9日,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各方对鉴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基本确定。但此后各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至今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风险性较强的运输驾驶工作,系高风险劳务活动,且安排深夜雨天驾驶车辆,并对送货时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圆通公司与钱卫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518.83元(含急救费90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130.9元,交通费3558.5元,陪护床位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5400元。圆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我方不同意赔偿。钱卫民辩称:我认可原告是我雇佣的人员,由我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合理的诉求我方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起,受雇于钱卫民和圆通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2015年3月25日1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937km+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至前方正在行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原告及乘坐人王高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称其与圆通公司及钱卫民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当时其从事货运司机这一工作,是钱卫民找的其,在从事货运工作中其既听从钱卫民的指挥,亦听从圆通公司调度的指挥,由钱卫民向其给付工资。原告称其认为钱卫民是圆通公司的员工,找其干活是职务行为,钱卫民与圆通公司之间具体是何关系其不清楚。但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圆通公司名下,故二被告对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圆通速递主干线车辆营运单及配载货物明细,以证明其运送的是圆通公司的货物,并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关于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圆通公司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钱卫民。钱卫民认可其雇佣原告从事货运工作,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涉案车辆实际系其所有,挂靠在圆通公司名下。庭审中,二被告均提交车辆挂靠协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表示此前未见过此份挂靠协议。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26天。出院证上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踝间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间隔2天换药;2、术后2周拆线;3、术后6周复查,酌情拆除外固定功能锻炼;4、术后3周避免剧烈运动;5、术后一年复查,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按照50元每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诉前,原告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9日。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了99天的营养费。原告按照6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了99天的误工损失。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李素平对其进行护理,提交其妻子的误工证明、请假证明,据此按照3373元的标准主张了99天的护理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暂住证,以证明其2012年已来京,且不以务农为生。原告提交购物小票,称系购买毛毯所发生,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其中包括陈莹往返于北京和西安的火车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陈莹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称住院期间,家人对其进行陪护26天,支付陪护床位费39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询,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钱卫民给付原告55914.8元用于原告进行治疗恢复。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在被告应当给付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钱卫民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圆通公司名下,而从原告取得报酬及日常对其的管理来看,原告系受雇于钱卫民,而非圆通公司。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钱卫民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陪护床位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意见为证,本着便利诉讼、减少诉累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及护理之必要,对相关费用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民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贵生医疗费五万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八角三分、二次手术费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交通费二千零六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五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二十四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三分(其中被告钱卫民已给付五万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高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高贵生负担608元(已交纳);由被告钱卫民负担1895元(原告高贵生已交纳,被告钱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贵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