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新年与王信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年,王信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798号原告:黄新年,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收,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天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述涛,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天河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新年与被告王信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信收对此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王信收的委托代理人吴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年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依维柯牌救护车一辆(车号:新A***10,发动机号12E2437,车辆识别号LNVXICA32CA600151)挂靠在乌鲁木齐市海泽医院进行拉运病患伤员经营。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共同与海泽医院签订车辆合作协议书,将车落户在海泽医院。同时,被告共同与海泽医院签订车辆合作协议书,将车落户在海泽医院。同时,双方共同向海泽医院交纳了15000元的合作管理费和1000元押金。车辆挂靠后,原告又陆续购置了呼吸机、氧气瓶、心电监护,注射泵等医疗急救设备,即开始了营运。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共同出车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是由原告先行单独支付,而被告对原告多支付的费用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合伙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合伙期间原告多承担的费用共计105350.5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款55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递送达费。被告王信收辩称:我与原告并没有产生合伙关系,救护车是我自己所有,被告要求我支付合伙期间的原告多承担的费用及支付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黄新年与被告王信收与乌鲁木齐海泽医院签订《车辆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为适应医疗救护事业的发展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原告黄新年与被告王信收自愿将救护车一辆挂靠乌鲁木齐海泽医院经营,双方协商一致,就车辆落户、挂靠期限及各项责任、协议期满、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签订。其中载明原、被告与乌鲁木齐海泽医院不存在劳务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车辆收入及发生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在合作期间原、被告必须遵纪守法,如有违法行为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权立即停止合作。原、被告每年向乌鲁木齐海泽医院缴纳1.5万元合作费用(合作费用每年递增10%,递增限额2万元),并缴纳1万元押金,合作期满无任何纠纷退还押金等内容。2012年11月17日,原告黄新年驾驶该车营运时在沿S221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41km+380米处时,将赶牛的行人马梅红和两头牛撞伤,伤者马红梅经往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黄新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个人已向死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后该车已被被告王信收于2014年转卖他人。现原告黄新年以该《车辆合作协议书》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信收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王信收支付其购车款,并应与其一并承担合伙期间的保险费、车辆购置附加税、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车内添加设备费等。以上事实有车辆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车管所登记信息、购车发票、附加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和缴费发票、河滩路通行费发票、授权委托书、2014年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单、购货收据、2012年管理费收据、车辆检测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黄新年向法院提交与被告王信收共同与乌鲁木齐海泽医院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与乌鲁木齐海泽医院之间有车辆合作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这份《车辆合作协议书》并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进行过盈余分配。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黄新年再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进一步证实双方有合伙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黄新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01元(原告黄新年已预交1753.51元),申请缓交诉讼费1753.50元,由原告黄新年负担案件受理费175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