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建设北路*号立交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梁兴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琦,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俊国,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上诉人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琦、被上诉人王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俊国通过应聘到被告汇荣公司工作,岗位为搅拌站站长兼试验室主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9000元。2015年5月21日和6月9日,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泵车堵管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公司按照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通知,分别从原告五月份工资中扣除600元和6月份工资中扣除9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被告扣发工资离职。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白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申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1日至6月10日的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000元。2015年8月3日,白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仲裁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2950元(本月工资3000元-伙食费50元)、5月份工资8245元(本月工资9000元-伙食费155元-罚款600元)、6月份工资2115元(本月工资2700元-伙食费45元-罚款540元),共计13310元;2、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在罚款中扣除,被告不再予以支付。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工资每月9000元,其中4月份工资3000元,5月份工资9000元,6月份工资2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15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因原告工作失误扣发原告工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关于被告能否因原告工作失误扣发原告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但其处罚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5月份对原告处罚600元,未超过原告本月工资20%,对该次处罚数额本院予以认可;6月份罚款9000元,原告本月工资为2700元,超过本月工资的20%,本院不予认可,被告6月份应罚款数额为540元(2700元×20%)。被告因原告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可适当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应超过本月工资的2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2950元(本月工资3000元-伙食费50元)、5月份工资8245元(本月工资9000元-伙食费155元-罚款600元)、6月份工资2115元(本月工资2700元-伙食费45元-罚款540元),共计1331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5150元,尚须支付816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000元。对于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俊国支付2015年4月21日-6月10日工资8160元、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000元,共计1416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案)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汇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500元。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王俊国过分夸大了自己的技术和能力,其实际工作表现却差强人意,由于其对技术指标及技术要求掌握不够,导致调配不合理,原材料浪费巨大,多次导致泵车堵管、爆管,前后四次共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3500元,也因此使得诸多施工队不再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使上诉人失去了大量客户。二、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如果上诉人不及时扣款,上诉人的损失将无处弥补。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高达9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有义务赔偿因其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原审判决将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违公正。首先,被上诉人并无能力承担上诉人的工作。其次,正当上诉人准备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不辞而别,导致事实上无法签订书面合同。另,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达足月,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工资,处理不当。被上诉人王俊国辩称,上诉人审查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资质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擅自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属实,依法上诉人应当自用工后的一个月后不满一年内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由人民法院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内部约定以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对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作出判定。本案中,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不符合工作流程,存在重大过失,以及造成上诉人财产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王俊国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