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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志方与左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方,左珍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67700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叶志方,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公民身份号码:×××247X。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珍友,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214。原告叶志方诉被告左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方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3月1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项,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至欠款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原告叶志方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左珍友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左珍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志方借款70000元,原告叶志方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左珍友交付70000元款项,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叶志方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左珍友。落款日期为2012���12月26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左珍友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叶志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老板(叶志方)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左珍友。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以上款项合计1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叶志方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该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被告左珍友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左珍友向原告借款后,该借款事实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左珍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叶志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左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良审 判 员  丘占昌人民陪审员  钟苑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