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于天津市蓟县,农民。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