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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687号原告潘某甲,女,200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被告储某,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被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潘某乙与被告储某于2014年7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潘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于每月28日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被告拒付抚养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2,5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抚养费。被告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后至2015年9月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同意按法院判决履行,但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要求按月支付。被告自其母亲去世后,其经营的工厂效益锐减,已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潘某乙与被告储某原系夫妻,2004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名潘某甲即原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父母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潘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储某于每月28日支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潘某甲读书结束止。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其18周岁止抚养费的诉请,没有举证证明需一次性支付的合理和必须,也超出被告实际负担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经济状况变差,没有能力继续按约支付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希望父母双方积极主动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尽自己最大努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将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潘某甲18周岁止;二、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甲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抚养费1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