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绰号四娃),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兵来到资中县重龙镇资中三中小学部附近,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盗走白色oppo手机一部、ipadair2(64G)型平板电脑一部、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现代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1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价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兵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