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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粟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粟某某随身携带一把为实施抢夺而购买的水果刀(经鉴定,不属管制刀具),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西路太平路口,趁被害人刘某某准备过马路不备之机,从其身后抢走其左手拿着的手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177.5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当被告人粟某某携赃逃到离现场50余米的华荣超市门前时,被群众抓获,犯罪没有得逞。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从粟某某的身上查获水果刀一把,缴获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物证水果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管制刀具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公然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决定��法对其减轻处罚。粟某某辩解称其携带的水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是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粟某某在抢夺他人财物时,携带的水果刀虽然鉴定不属于管制刀具,但粟某某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而携带的刀具,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器械”,粟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粟某某携带的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粟某某提出,其不是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本案应定抢夺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粟某某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经查,粟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达桂林后因赌博输了钱,无钱乘车回家遂决定抢夺他人钱财,为了实施抢夺而在路边��上购买了水果刀并携带在身上。该事实有粟某某的多次供述,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水果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粟某某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百度“”